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LOUISVU法定代理人丙○○(Danie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王志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如附件之商標,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詎料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仍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利用「good-belt」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投標購買仿冒附件商標之商品,嗣於95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於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1樓查扣仿冒商品121件。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並損害消費大眾之權益,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係以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品,原告自可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150萬元(1,000元X1500倍=1,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並可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三)、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四)、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伊有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資力有限,請求斟酌損害賠償額是否適當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刑事責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原告為附件之商標權人,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內容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品,則原告依被告所販賣商品之最高價按1500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宜以其商品之均價即800元【計算式:(600元+1,000元)÷2=800元】按1500倍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20萬元(計算式:800元×1,500=1,200,000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三)、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
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三)、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一)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一)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而上開(一)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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