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建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陳建蒝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剪刀與六角板手(均未扣案)為工具,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踰越位於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一號新街淨水
廠之大門,竊取該淨水廠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得手後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朋分花用。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及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連續二次踰越位
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八號自來水第一加壓站之大門,竊取該自來水加壓站所有之電纜線共約二十四條(價值約三萬五千元),得手後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加裕商行」資源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 廖武璋 ,所得贓款共約一千五百元則朋分花用。
㈢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段一四四之一號公井一號
水池旁,竊取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所有之二百MM電纜線約六十公尺長(價值約八萬元元),得手後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金瑞芳舊貨商行,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榮喜 ,所得贓款七千餘元則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嗣丙○○因竊盜案件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五七號逮捕到案,並於上揭竊盜罪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建蒝及證人陳榮喜、甲○○、廖武璋、乙○○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刀、扳手均質地堅硬,鐵剪刀甚且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丙○○與共犯陳建蒝持以犯上開竊盜案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㈢部分,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行,其與共犯陳建蒝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屬重要民生用水廠址之電纜線,影響公眾權益甚大,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資為行竊用之鐵剪刀、扳手,雖屬共犯陳建蒝所有,然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