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4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787號、第38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 何添順 (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乙○○另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乙○○另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雷舒琦 、甲○○、 張瑞華 、 余信芳 、 蔡堡墉 、 朱睿慈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勘查、搜索暨失竊物品照片合計51張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害人雷舒琦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遭竊物品除被告供述部分外,另有遭竊現金四萬餘元、戒指1只、手鍊1條、存摺1本、印章3顆、棉花棒1包、皮夾1只等物(第3284號偵查卷第67頁參照),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陳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警方事後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上開財物,尚難逕認此部分之指陳內容屬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之後,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地下停車場雖係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雖係針對公寓樓梯間而為解釋,然本於同一意旨,於本案應有適用餘地),故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應係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以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我國及日本實務,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固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行竊各該被害人車內財物,惟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汽車雖停放在同一地點,然實際上之財產監督權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法益),被告於行為當時亦可清楚認知上情,且依個別行為獨立實現各該竊盜行為,自應成立數罪,而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添順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警查獲後,仍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剪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被告其後雖持上開剪刀行竊,然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另被告持用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雨傘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罪名│科刑│備註│├──┼──────┼───────┼────────────┼────────┼────────┼───────┼─────┤│一│95年7月5日│臺北縣瑞芳鎮逢│與何添順共同徒手侵入由被│現金新臺幣36,000│共同於夜間侵入住│有期徒刑7月││││凌晨2、3時│甲路181號「金│害人雷舒琦所有供居住及經│元、香菸80條、錄│宅竊盜│││││許(夜間)│三益商店」│營「金三益商店」所使用之│放影機2台、皮夾││││││││住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6張│││││││││)││││├──┼──────┼───────┼────────────┼────────┼────────┼───────┼─────┤│二│95年8月2日│基隆市○○路公│利用被害人張瑞華使用並停│現金新臺幣66元、│竊盜│有期徒刑3月││││凌晨1時40分│有停車場│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剪刀1把、手套1雙││││││許││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入內行竊│││││├──┼──────┼───────┼────────────┼────────┼────────┼───────┼─────┤│三│95年8月2日│同上│以編號二所竊得之剪刀(兇│回數票3張、電池│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刑法第321│││凌晨1時45分││器),敲破被害人余信芳所│12顆│││條第1項第│││許││有並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2款所謂「│││││T7-169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其他安全設│││││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備」,係指│││││告訴)後,開車門入內行竊││││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95年8月2日│同上│利用被害人蔡堡墉使用並停│現金新臺幣130元│竊盜│有期徒刑3月││││凌晨1時50分││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回數票3張、油││││││許││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票2張││││││││機會,徒手入內行竊│││││├──┼──────┼───────┼────────────┼────────┼────────┼───────┼─────┤│五│95年8月2日│同上│以自備之雨傘1支,自被害│無│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雨傘未扣案│││凌晨1時55分││人朱睿慈所有停放現場之車│││││││許││牌號碼IK-501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伸入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六│95年8月18日│基隆市○○街│利用被害人甲○○所有並停│皮夾1只(內含身│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7月││││晚間7時許(│106號「山海觀│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分證、駕駛執照、││││││夜間)│社區」地下2樓│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健保卡各1張,提│││││││停車場│機會,徒手入內行竊│款卡、信用卡各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