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9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住,惟自95年1月起,即積欠房租未付,乙○○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向甲○○催討租金,甲○○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向乙○○恐嚇稱「要拿菜刀砍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其復持泰國芭樂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渉有恐嚇及傷害罪嫌。
二、無罪部分(恐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氣急而口不擇言,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而並未通知被害人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尚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經查,被告當日雖有「要拿菜刀砍你」等言語,然衡諸其前後文,係因被告當時是在告訴人(房東)於其住處,堅持當時要取得房租,否則就不走之情形下,急於要求告訴人離開,始出於一時憤激而為之言語,揆其真意,只是要告訴人「出去」,而以上述言詞加重其語氣,並無恐嚇之真意,此參酌譯文中所見:「你叫你太太不要這樣啦(對告訴人之夫)!現在你給我出去!我會拿菜刀殺你喔!你要不要出去?出去!你要不要出去?」等語即明。又告訴人與被告間當日之衝突係肇因於房租糾紛,而告訴人當日係於晚間10時許,逕行前往被告租賃之處所索討逾期未付之房租,並要求被告限期搬家,從而告訴人對被告可能會有之反彈言詞與行為,事前即有預期,此參酌本件之錄音譯文,即係由告訴人事前預藏之錄音機所側錄而來亦明。且依譯文所見,於被告說「我會拿菜刀殺你喔」之後,告訴人亦並無任何畏怯之意,仍繼續質問被告:「你錢要不要給我?你欠我很多錢耶!我就是要你的錢…」等語以觀,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即生畏怖之心,從而,本件被告雖因口不擇言而有上開言詞,惟衡諸當時之主、客觀環境,應堪認被害人尚未致因此而心生畏怖之程度,即無庸逕以恐嚇罪名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本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於訴外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部分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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