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綽號「林園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及峰牌洋菸一批(約二百箱),係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口,以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菸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峰牌洋菸每條六百元之價格,向「林園王」販入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大衛杜夫、峰牌等之走私物品。上訴人購買後,即駕駛「林園王」裝載該批走私洋菸之小貨車,運送該批走私洋菸至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子村一一六之七號隔壁倉庫藏匿,並自販入之日起以每條(十包)賺取十元之價格,先後四、五次,銷售與屏東地區不詳商號之超商及檳榔攤。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十六時卅分許,經警在上開倉庫搜索查獲,扣得尚未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完稅價格共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六六一號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尚未銷售之走私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超過管制進口之上限十萬元,足見其購入時,全部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係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無疑。該些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任何人必知係私運進口之物品,上訴人自承販賣香菸已有一年多,應無不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走私物品之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所買者為走私物品,乃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不知為走私物品,難以採信,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認非可採詳加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運送、藏匿及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屬不同態樣之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之一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其三者間並無當然包括或內含之吸收性質,倘或兼而有之,而其彼此互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關係時,即應論以牽連犯。此與法條競合係指一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法條可資適用時,應擇一法條適用之情形不同。是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行為,與銷售走私物品行為間,係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原判決認三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可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十六時卅分許,經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子村一一六之七號隔壁倉庫,查獲尚未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該些走私洋菸既係藏匿於倉庫被查獲,尚未經上訴人著手銷售,自無成立銷售未遂犯行可言,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該查獲部分,未論以未遂犯,且未說明其理由及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未遂犯事實加以斟酌,均以既遂犯之情況量刑,與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有悖,分別有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後,將之售賣予超商及檳榔攤,係以一售賣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是原判決認二者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法律之適用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上訴意旨憑己見漫指其為違法,自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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