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陳玉蘭 之指訴,證人 鄭金來 、羅珍珍、 楊秀美 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急診病歷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乘騎鄭金來所有之機車至台東市○○路之「阿蘭檳榔攤」,趁陳玉蘭在屋中熟睡之際,手持擊碎之玻璃瓶,自後摟住 陳女 ,並以另一手摀住其嘴巴,要脅陳女交出財物,陳女驚叫呼救;上訴人乃持碎玻璃瓶刺傷陳女右前臂,造成撕裂傷。陳女仍一再掙扎,上訴人續行毆打,致陳女不能抗拒趁隙奪門而出,又遭上訴人自其背部刺傷二處,陳女因而逃往對面住家求救,不敢返回,上訴人乃以機車強行載走陳女所有之辦公桌一張,破壞抽屜,拿取存放其內之新台幣四萬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酒醉,意在竊盜,非為強盜,是被害人緊張自行碰觸玻璃受傷非伊所傷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自無再行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以傷害為強暴方法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傷害行為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東市○○路與仁昌街口附近強盜 葉進讚 財物進而殺人未遂部分,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證據之證明力及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證人楊秀美之證詞不實,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診斷書未載被害人之傷勢究為刀傷、碰傷或抓傷所造成,請求與楊秀美對質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第一項㈠第九行將「當日聽聞『被害人』喊救命而走出屋外」誤書為「被告」,乃裁判文字之誤寫,不生影響於判決主文,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不生判決違法問題。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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