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 華揚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徐明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訂購電梯、電扶梯共十八部,伊已全部安裝完成,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會同驗收,雖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前來,惟依兩造所立預購電梯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應視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詎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萬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組妥電梯,惟並未依約會同伊驗收,兩造未會簽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且上訴人亦未通知伊定期會同驗收,即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電梯交與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會同驗收點交及給付尾款,伊未如期協辦驗收,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已視同驗收妥善,上訴人自是時起即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其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就有向上訴人訂購電梯、電扶梯,尚有尾款三百萬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電梯、電扶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視為通過驗收。查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如電梯組立完妥後,經乙方(即上訴人)通知甲方十五日內定期會同驗收,而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協辦驗收,視同驗收妥善,甲方應依付款辦法第五目之條件付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將電梯組妥會同甲方驗收後,由雙方共同會簽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一式兩份,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以作為電梯驗收與交付之憑證」。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組立完妥電梯,經通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會同點交,並支付尾款三百萬元付訖,於本函送達後應即支付尾款,……」、「本公司組立完妥後,迭次請求貴公司會同點交,並曾以台中郵局第十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號通知貴公司,貴公司仍未依約協同辦理交車,茲依雙方合約約定,貴公司應即將尾款三百萬元付訖,於本函送達後應即支付前述價款,……」各等語。該二函中固無驗收之語,然其所言點交或協同辦理交車後,即依約請求給付尾款,與上開合約書約定之驗收手續符合,其真意乃會同驗收之意甚明。則系爭之電梯、電扶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尾款前,應已驗收完畢,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尾款,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他造始為同一事實之主張,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上訴人組妥電梯後,未依約會同其驗收,兩造未會簽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且上訴人亦未通知其定期會同驗收屬實(見一審卷第五○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主張系爭電梯、電扶梯在本件起訴以前,尚未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果爾,依首開說明,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就上開自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未予調查審認,遽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