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違反山坡地開發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緩刑肆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中,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於判決本旨顯然有影響而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其不可採之理由,始為適法。查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以上訴人有無未依規定「開發道路」為前提,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購入本案之土地時,原本有一條山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因經當年颱風導致土石坍方堵塞道路,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僱工清理阻塞之道路恢復原狀得以繼續通行,並未拓寬道路等情,證人即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村長 龔榮福 於原審亦證稱:「原有乙條道路無訛,是寬度可供大貨車進入載送水果之路,上設有一涵洞以利排水,嗣因 賀伯 颱風過境帶來大量雨水,致泥土堵塞涵洞,上訴人遂僱工清除淤泥以利排水,未將道路再行拓寬」等語,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工人 林焜智 在原審亦證稱:「曾於八十四年底受僱(整修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無訛,我僅將雨水沖失部分填實,未再將道路予以拓寬」、「(未整修前)無法通行,道路損壞極嚴重」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 謝榮南 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曾赴現場勘查,路面有清理過,惟是否曾拓寬我則無法確定,因不知原來寬度若干」,證人 姜隆興 即謝榮南之同事在原審亦證稱:「我們勘查現場結果,係以被告未經申請即行清理坍方之積土而予以查報」,「我當時所稱加寬(按其於第一審證稱情節)係指清理坍方積土後而言,非指被告有擅自拓寬而言」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四十八頁),果屬實在,則上訴人僱工將原有道路上之阻塞物清除,是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內所稱「開發道路」之情形,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且關係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未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僅係將原有道路拓寬,是否為上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開發道路」之情形,亦應參酌主管機關之見解,予以釐清,遽行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林田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因雨水大量沖刷改道,順著上訴人所開挖拓寬之道路匯流而下致上訴人上開土地多處坍塌所種果樹亦遭冲倒掩埋造成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同前開地段四九-二六號土地上原本即有一條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係將坍崩土石阻塞之道路整理並無拓寬,且以賀伯颱風夾帶風雨,即使未整路,大量雨水必定令順勢而往下冲刷,告訴人土地因颱風意外災害而受損,與上訴人整路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行為與因颱風所導致損害間,有無相當客觀因果關係之辯解,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再山坡地必須經省市主管機關就符合一定之高度、坡度之公私有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者,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此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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