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 王莉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正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關於當事人間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認定,則上開規定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等事項,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者而言;倘擔保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並非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者,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為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正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為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532,833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鈞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亦以上開停止執行聲請無管轄權為由而廢棄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是聲請人於提存當時顯有因錯誤而為提存之情形,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03號囑託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乃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532,833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乃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向本院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35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嗣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及已提存擔保金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系爭擔保金於提存當時有因錯誤而為提存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嗣經無管轄權而遭廢棄為由。惟查,經調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5號擔保事件卷核閱,本院提存所係依聲請人所填具之提存書暨所附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後,而准予提存。觀諸聲請人上開提存書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內容,二者關於當事人、提存物種類暨其金額、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記載均無不符,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辦理擔保提存時之民國110年12月15日尚未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仍為有效。而聲請人於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嗣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是以,堪認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等事項,應無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者而言,參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以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相符之提存書記載所為之提存於提存當時有何出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