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ONGGIANG(阮長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ONGGIANG(阮長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TRUONGGIANG(阮長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我國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被告NGUYENTRUONGGIANG(中文名阮長江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9【西元2000】年11月2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ONGGIANG(中文名阮長江)自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果菜市場附近夜市,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NGUYENTRUONGGIANG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UONGGI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