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英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英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英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0年6月2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未於111年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1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0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該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6日報到,然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且經該檢察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尋,而於111年4月30日10時許,為警至受刑人戶籍地訪查,經該地屋主表示受刑人僅係寄戶口於該處以領取補助,從未居住該地址,亦不清楚受刑人去向,復經該檢察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6日某時,親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查訪,亦未見受刑人居住該處,受刑人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5日報到,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1年1月19日)2紙、說明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1月19日)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1年1月4日)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1月4日)1紙、執行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中檢謀乾111執護助3字第1119019538號函(稿)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乾111執護助3字第1119030454號(稿)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中檢謀乾111執護助3字第1119042718號函(稿)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5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8279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共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訪視照片共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中檢謀乾111執護助3字第1119053193號函(稿)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情事,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
㈢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8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1撤緩字第160號函(稿)1紙、本院送達證書3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25、27頁),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