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5月3次」、「3月2次」,分別更正為「5月1次」、「3月1次」,復在同欄第5至6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出監後未久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被害人 陳麗鶴 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可見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