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原告 劉福祺 被告 王柏竑 即 宇駿 裝璜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木工,在臺中市東大路被告工廠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每月初一及十六日由被告結算匯款予原告。詎被告積欠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計11.5日之工資,合計32,200元,未依約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予原告,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匯款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計11.5日之工資,合計32,200元,未依約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約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且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