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翊敦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7號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名稱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一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秋水翊敦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市一銀苗栗分行111年3月2日22,596元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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