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 張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宗舘 被告 陳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及其大門、圍牆、遮雨棚、頂樓增建及其他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欠繳租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此部分欠繳租金為7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所為減縮,程序上爰予許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及其大門、圍牆、遮雨棚、頂樓增建及其他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除於訂約時交付6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外,自簽立系爭租約後均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前於111年4月6日寄發秀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欠租,然未獲置理;另曾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雖經以押租保證金60,000元扣抵111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所應給付之租金後,被告仍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可取得相當於每月3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秀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回執、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第39-41頁),核屬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應視同自認。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三)被告自111年1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即未依約自111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租金,前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寄發秀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欠租,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租,則經以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60,000元抵償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之租金後,迄至原告111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所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即111年4、5、6月三期)以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111年6月22日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原所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期間計為4個月又14天,核算租金為1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月+(14日÷30日)=134,000元],經以押租保證金60,000元抵償後,被告尚有74,000元租金未付(計算式:134,000元-60,000元=74,000元),另租金之給付原約定有應給付之日為每月10日,給付期限本已屆至,則原告本於終止前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租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得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乃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之通念,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然其立法意旨,乃因立法當時,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該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但現今城市房屋之供需情形,早已不可同日而喻,未必「供不應求」,加以社會活動交易已高度自由化,承租人非必為經濟上之弱者。是承租人自行選擇承租城市房屋供為居住,以享有較佳之城市生活機能利益,則其原所同意之租金約定,不僅為使用房屋及基地之必要對價,亦包括其他利益考量之對價在內,當非過往承租住宅房屋之可比;加以依卷附Google街景圖片所示,系爭房屋為透天式住宅,並有獨立車庫,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鄰近東海大學、澄清醫院及福雅商圈,生活機能甚佳,並非經濟上弱者承租房屋之最低需求。本院因認有關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該條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
(六)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由原告終止在案,既如前述。則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6月23日起,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另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每月30,000元,是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原所約定租金每月30,000元之不當利得。另系爭房屋雖為原告與訴外人 許楷東許楷立 所共有,但三人訂立有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許楷東、許楷立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歸原告取得。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人地位,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本之每月30,000元租金約定而為計算之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應將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及其大門、圍牆、遮雨棚、頂樓增建及其他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應給付原告欠租74,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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