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頁)。受刑人亦於111年8月17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9月30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271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秩序等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10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1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1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