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3、12158、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閔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5行及第2頁第1行之「網路銀行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2頁第2行「 林士閔 再將前揭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林士閔再於110年6年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前揭帳戶資料」;第2頁第6至7行「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方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欄之「星悅國際」應更正為「星際國際」。
(二)證據部分補充「 楊明 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643卷第111-113頁);告訴人 林立玄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43卷第55-61、89頁);告訴人 黃如雅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37卷第175-201、205-209頁);告訴人 楊惠愉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58卷第219-249頁);告訴人 潘世雄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158卷第265-267、271-273、283-285頁);告訴人 邱雙文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58卷第305-311、315、319、325、331-333頁);告訴人 謝世宏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58卷第341-3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收取 廖濰丞楊明修 之帳戶資料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悔改,又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收取並轉交 陽明修 之帳戶資料,有獲得2,000元報酬,至於廖濰丞之帳戶部分則未取得報酬(見偵12158卷第39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林世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廖濰丞(另由警方偵辦)收取以廖濰丞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濰丞玉山帳戶)、國 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濰丞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分別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門口,向楊明修(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以楊明修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向楊明修收取以楊明修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明修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林世閔再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雅、楊惠愉、潘世雄、邱雙文、謝世宏、林立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明修、廖濰丞、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雅、楊惠愉、潘世雄、邱雙文、謝世宏、林立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廖濰丞玉山帳戶、廖濰丞國泰世華帳戶、楊明修玉山帳戶、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出於同一幫助犯意將前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林立玄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立玄聯絡,佯稱可投資「鑫發OLTP」平臺獲利,致被害人林立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至6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共匯款60萬560元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2)於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8分許,共匯款20萬至楊明修玉山帳戶。2黃如雅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如雅聯絡,佯稱可投資「泰華國際」平臺獲利,致被害人黃如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於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至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共匯款20萬元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2)於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13分至9時22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廖濰丞玉山帳戶。3楊惠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楊惠愉聯絡,佯稱可投資「星悅國際」平臺獲利,致被害人楊惠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34分至6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共匯款1萬5000元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2)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明修玉山帳戶。(3)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廖濰丞國泰世華帳戶。4潘世雄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潘世雄聯絡,佯稱可下訂單寫評論取得回饋金,致被害人潘世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5分至6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共匯款5萬7000元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5邱雙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邱雙文聯絡,佯稱可投資「PLUSMARKETLTD」平臺獲利,致被害人邱雙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13分至6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共匯款34萬2000元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6謝世宏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謝世宏聯絡,佯稱可投資「MetaTrader5」平臺獲利,致被害人謝世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明修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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