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0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95年8月29日與其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24,289元,及其中本金318,34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係伊申請並消費,然伊目前找不到工作,
也不知道如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於93年7月16日、95年8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324,289元,及其中本金
318,34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有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0頁背),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
,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