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攔檢地原記載之○○○區○○○路
○段前」,應補充為○○○區○○○路○段○號前」外,其
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用藥酒醉駕
駛罪,經檢察官於91年8月12日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再犯本
件同一罪名之罪,顯見未具悔改之意;其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罪行,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小學
肄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處有期徒
刑2月尚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妥適,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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