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害怕警察臨檢而騎
乘機車逃逸,遭警察以闖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汽車
專用道、拒停逃逸等舉發,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初犯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素行尚佳;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為害怕警察臨檢而騎乘機車逃逸,
已遭警察以闖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汽車專用道、拒
停逃逸等舉發而裁罰數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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