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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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深澳坑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東光路口,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見在前方亦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甲○○時,即已閃避不及,車頭碰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7年6月26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