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查獲時間為「一百年十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法前舊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王慶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589之1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隆於民國100年10月7日22時50分許,在台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公路某檳榔攤飲酒,飲至同日23時10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19甲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甲線三舍里五叉路時,為警攔查,發現有明顯飲酒現象,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2日施行,將法定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淑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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