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7年度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4年6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H0
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⑵原告雖於84年6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之本票乙紙,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上開45萬元,故被告到12年餘後,才提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心虛,明知取得本票後,未付出相對代價,故而不敢主張權利,是應予駁回被告之請求。
⑶退一步言,原告有收上開本票金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開本票85年6月5日即到期,被告遲至97年9月才向原告請求,依上開法令規定,已罹於請求時效,故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7年度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兩造係舊識,因此標下在服務之信義區公所同事之互助會,借給原告,約定每月三分利,原告每月匯13500元為利息,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憑,後因原告陳述經濟不方便,因此零頭沒有給,合計原告匯七期之利息。然原告於85年2月之後即失蹤,避還本金、利息迄今。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明文規定,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因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6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45萬元,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之本票1紙,向被告借貸。因雙方是舊識,因此標下服務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同事之合會款,借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84年6月15日起皆正常支付利息,並匯款至反訴原告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料,至85年2月份後,反訴被告即不遵守約定,停止付息,且行蹤不明,避不還本金利息迄今。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85年6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被告雖於84年6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45萬元,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之本票乙紙,惟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上開45萬元,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既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48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確實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45萬元,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之本票1紙,為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並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持上開原告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真正。
二、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反訴被告所簽發本票1紙,反訴原告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然反訴被告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收受反訴原告系爭款項,故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反訴原告所提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至上開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匯款金額,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匯款或存款入反訴原告之帳戶,並不能用以證明上開所匯款項係反訴原告基於與反訴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之借款利息。至於反訴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在服務地點以標會所得之款項借貸給反訴被告,然以反訴原告之陳述得知,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經於服務信義區公所之際標會而已,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曾經借款給反訴被告,因此雖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本院依據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之上開待證事項,認應無必要。是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反訴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從而,因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借款45萬元給反訴被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訴請①反訴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85年6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以上開本票罹於時效消滅作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之部分,應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