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31號、95年度簡字第4823號、95年度簡字第5246號、95年度訴字第4989號、95年簡字第7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7月及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甫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補充被告乙○○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必信巷4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3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和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於梓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管領支配下之白鐵櫃1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同縣○○鄉○○村○○路必信巷40號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