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
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西向東)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紅燈越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黃燈時禮讓行人才停於舉發照片中之位置,於紅燈時考量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不敢貿然後退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其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採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第1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R55.7),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55.7秒,始越過停止線,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足見異議人確有紅燈越線之事實,並經異議人自承,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55.7秒始越過停止線,縱如異議人所稱係於黃燈時禮讓行人,但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不應超越,又其越過停止線,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時,已是紅燈亮後55.7秒,如依異議人所稱「係因於黃燈時禮讓行人才停於舉發照片中之位置」,則於 黃登 轉換為紅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時,該相片顯示之數據應係「亮紅燈後數秒內」,而不可能是「亮紅燈後55.7秒」,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紅燈越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