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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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式為:自緩刑開始之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另更正: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將其於97年4月9日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對方交付之現金5,000元。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當時配偶失業求職無門,被告亦懷有身孕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頓時陷入困境,適逢幼子突染重病急需就醫,且因欠繳房租無力支付,始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錯誤,惟被告於事後已深切自省並深感後悔,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情,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
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98年6月
3日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60,000元補償其部分損失,有本院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上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60,000元,支付方式為:自緩刑開始之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