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年月13日」更改為「98年5月13日」;第3行「竊取內之3件及方巾2條」應更改為「竊取內之塑身衣3件及方巾2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793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尚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月13日下午5時55分,在高雄市○○○路○○○號三商百貨公司內,意圖不法之所有,竊取內之3件及方巾2條,市價新台幣1687元,得手後藏在手提袋內欲離去時,為店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之指訴,(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