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26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3之1號3樓(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原住民活動中心前,利用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乙○○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