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侵占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2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慮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3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
210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渡輪站前某家冰店,拾獲甲○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3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撥接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神腦國際企業完修單2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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