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0號、3857號、40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士簡字第5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7年3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盧雅芬 擔任店長之7-11超商內,趁店員丙○○整理貨架不注意之際,在飲料區竊取寶健運動飲料1瓶,得手後將飲料置於口袋內,於離去時遭丙○○發現將甲○○攔住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㈡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MAYBELLINE潤彩護唇膏及炫鑽唇膏各1條,得手後慢慢走向店門口,於步出店門時警示鈴響起,店員丁○○追出將甲○○攔下,甲○○始將竊得之護唇膏2條交出而當場查獲;㈢於同年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MAYBELLINE護唇膏1條,得手後將護唇膏置於口袋內,於步出店門時警示鈴響起,該店主任乙○○追出請甲○○交出竊取物品,甲○○始將竊得之護唇膏1條交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於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其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未至於完全喪失之程度,其於涉案行為當時具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但其依是非辨別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之現象。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5月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所偷之東西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