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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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吳秉洋 即 吳堂洲
楊黎玟
蔡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秉洋、楊黎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宗禮、楊黎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洋、楊黎玟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
蔡宗禮、楊黎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洋、楊黎玟如以2,0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宗禮、楊黎玟如以1,0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秉洋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NN0000000號之
支票1張,並經由被告楊黎玟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於108
年1月10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
果。
(二)被告蔡宗禮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GKA0000000號
之支票1張,並經由被告楊黎玟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於
108年1月10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
未果。
(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黎玟:因訴外人 朱昌文 向原告借款,被告楊黎玟基於
朋友情誼才會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簽名;且上開票據債務均
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秉洋、蔡宗禮:上開支票係朱昌文向被告吳秉洋、蔡
宗禮所借用,被告2人基於情誼答允而交付,惟借用之時並
未填寫金額與到期日,僅交付已用印之支票,被告2人向朱
昌文表示待確定金額與發票日後,需向被告2人說明,再由
被告2人親自簽發,詎朱昌文未經被告2人授權即逕自在上開
2張支票填寫發票日與金額,是被告2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之上開2張支票分別為被告吳秉洋、蔡宗禮
所簽發,並均經被告楊黎玟背書,嗣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及楊黎玟對於上開2張支票上
發票人欄及背書欄簽名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上開2張支票確由被告吳秉洋、蔡宗禮所簽發,並
經被告楊黎玟背書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楊黎玟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依此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
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
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黎玟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楊黎玟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
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本件被告楊黎玟固抗辯上開2張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朱昌文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朱昌文
並已託被告楊黎玟返還借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支
票與朱昌文有關,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楊黎
玟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楊黎玟就上開2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朱昌文向原告借款及朱昌文已向原告清
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楊黎玟雖稱其有交付現金
90萬元予原告之合夥人 唐英珊 ,惟證人唐英珊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並未收受楊黎玟交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準此,被告楊黎玟抗辯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朱昌
文向原告借款,且朱昌文已託被告楊黎玟向原告清償等節,
均無足採。
(三)被告吳秉洋、蔡宗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為
便於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本件上開2張支
票於原告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足認原告提示
票據時,上開2張支票均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有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是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如抗辯無須
負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
舉證,然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均未就其抗辯之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對被告吳秉洋、蔡宗禮有利之
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秉洋、蔡宗禮以上開2張支票
未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云云,即無足採
。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2張
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分別為上開2張支票之
發票人、被告楊黎玟為背書人,而被告3人均無票據法所定
抗辯事由可資對抗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洋、楊黎玟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蔡宗禮、楊黎玟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均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