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5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李文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4,000元。
二、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氣球3個、笑氣鋼
瓶器具1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被移
送人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 蔡穎潔 之證述。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3個、笑氣鋼瓶器具1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被移送人故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然證人蔡穎潔及被移送人之母親於警詢中證述其親眼見到
被移送人以氣球莊笑氣吸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蔡
穎傑為被移送人之母親,應無設詞陷害被移送人之動機,應
認證人證述為真實。且現場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使用
過之氣球3個、笑氣鋼瓶器具1個等證物證。移送人有於前
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辯稱其並未吸食笑氣云云,並不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係被移
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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