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張子瑜
被 告 黃志賓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被 告 黃 陳金葉
黃秀雅
黃豪(即 黃志民 之繼承人)
黃韋捷 (即黃志民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雀鈴 (即黃志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規定甚詳。查被告
黃志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8年6月30日死亡,而黃志民
之繼承人為蔡雀鈴、黃豪及黃韋捷,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第87至90頁),而原告復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蔡雀鈴、黃
豪及黃韋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黃志賓、黃陳金
葉及黃秀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民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98,890元未清償。而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建物門
牌屏東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坐落
基地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52.4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黃雄 所有
,後為被告黃志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查債務
人黃志民亦為被繼承人黃雄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
繼承。現因黃志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黃志民與被告黃志賓、 黃陳金葉 及
黃秀雅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
告黃志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黃志賓所為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
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志賓: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黃雄名下,惟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抵押債務均為被告黃志賓所繳納,是於黃
雄過世後,黃志民、被告黃志賓、黃陳金葉及黃秀雅間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黃志賓,實係因其代為清償黃雄生
前債務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陳金葉、黃秀雅:黃志民未曾扶養被繼承人黃雄,黃
雄在安養院時,其生活費用均由黃志賓負擔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雀鈴、黃韋捷、黃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志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雄死亡
時遺有系爭不動產,黃志民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與
被告黃志賓、黃陳金葉及黃秀雅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
黃志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畫面、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
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35
87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2、34至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方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
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倘黃志民與被告黃志賓、黃陳金葉及黃秀雅間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黃志民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
應繼分予被告黃志賓,則何以同為被繼承人黃雄之繼承人黃
陳金葉、黃秀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黃志民與被告黃
志賓、黃陳金葉及黃秀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
並非詐害原告對於黃志民債權之行為。又被繼承人黃雄曾於
94年9月20日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借貸30萬元、農業發展基
金借貸20萬元,並由被告黃志賓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有借
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黃雄於94年10月11日即因多處顱內出血急診住院,於斯時意
識未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需要人看護乙節,亦有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黃志賓
抗辯被繼承人黃雄生前所負債務均由其所繳納等節,均屬可
採。佐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被告黃志賓本得請求
被繼承人黃雄返還其代償之債務金額。準此,黃雄之繼承人
黃志民、黃陳金葉、黃秀雅及黃志賓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
由被告黃志賓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顯是以遺產分割作為清
償渠等繼承之黃雄債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黃志民、
被告黃陳金葉及黃秀雅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黃志賓
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明,堪認
黃志民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黃志
賓。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
黃志民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98年4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
志賓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6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