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4,050,000元,其中(一)2,000,
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機動計算;(二)4,05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24年3月29日止,其中94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按月付息,97年3月29日起至124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依週年利率2.165%、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利率加碼年息0.575%、96年3月29日至124年3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利率加碼年息1.2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1,426,54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875號分配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6年3月10日起尚積欠原告1,426,549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