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324號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而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兩造分別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上訴勝訴,而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0元及100,000元(裁判費),合計為100,000元,然因兩造均僅提起部分上訴,並經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故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82,27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應由聲請人負擔8,228元(82278*0.
1=8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74,050元(82278*0.9=740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及26,893元(均為裁判費),而第二審判決命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7,72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8,393元,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八十五,故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6,917元〈(17722+28393)*0.15=6917.2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39,198元〈(17722+28393)*
0.85=391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45元(8228+691
7=1514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248元(74050+39198=113248)。而聲請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50
0元,經以此額抵銷後,仍不足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145元,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4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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