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吉隆
帥宗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吉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帥宗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吉隆明知其友人 楊欽忠 (由警追查中)為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仍受楊欽忠之邀加入該恐嚇取財集團,工作內容為負責尋找有意願之人擔任該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拿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人),及將「車手」所取得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轉交予楊欽忠所指定之人。呂吉隆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與楊欽忠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楊欽忠之要求代為尋找該恐嚇取財集團在臺灣之「車手」,呂吉隆遂將此訊息告知其友人帥宗統,要求帥宗統代為尋找「車手」,帥宗統遂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找其友人 陳宜德 擔任該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呂吉隆、帥宗統、陳宜德乃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之某熱炒店見面,由呂吉隆向帥宗統、陳宜德說明「車手」之工作事項,及陳宜德取得款項後,交由帥宗統轉交給呂吉隆,並說明依楊欽忠之交代,呂吉隆可分得恐嚇取財所得款項8%,陳宜德與帥宗統共可分得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20%,楊欽忠會找其他人取走剩餘款項。陳宜德應允後,乃加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呂吉隆之指示,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某地,購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呂吉隆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帥宗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詢問帥宗統有關陳宜德新辦門號之號碼,帥宗統則表示,待陳宜德回來後再打電話告知其,嗣陳宜德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新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方式傳至呂吉隆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呂吉隆轉告楊欽忠,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下稱「阿福」)再與陳宜德聯絡,指示陳宜德另新購如附表一編號㈢及㈣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作為聯絡使用。嗣「阿福」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撥打陳宜德上開新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宜德聯絡,要求陳宜德前往臺中市待命,陳宜德旋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林詩傑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臺中市,到達臺中市後在車內休息等候通知。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彩年 ,先冒充李彩年兒子,向李彩年佯稱:「媽!妳快來救我,我被人打的全身都是血」云云,致李彩年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兒子打電話向其求救,復由該恐嚇取財集團另一成年成員接過電話向李彩年恫稱:「我這裡是當舖,妳兒子幫人作保,欠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妳如果不拿新臺幣38萬元出來,我就要把妳兒子的腳筋及手筋砍斷,這些錢難道不值妳兒子1性命嗎?」等語,致李彩年心生畏懼,經討還結果,遂允諾交付19萬元予對方,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並指示李彩年以報紙包裏該19萬元拿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益民國 小門口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電箱旁放置,且通知陳宜德前往益民國小等候拿取贓款。嗣李彩年準備現金19萬元欲前往益民國小時,李彩年之鄰居得知此情,告知李彩年此係詐欺集團手法並報警處理,警員 郭哲鳴 、 林恒光 至李彩年住處瞭解後,要求李彩年配合逮捕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李彩年遂依員警囑咐攜帶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1包前往赴約。
而陳宜德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餘許,在益民國小前,見李彩年誤將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放置在益民國小校園之垃圾桶內,遂在該校圍牆邊攔下李彩年,向李彩年表示錢不是放學校裡面,要放在外面的變電箱,李彩年始再返回校內取出該裝有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改放置指定之變電箱縫隙。陳宜德迨李彩年離去,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上前拿取該裝有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裝有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及陳宜德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呂吉隆於102年3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自行提出其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㈡及㈢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李彩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呂吉隆、帥宗統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聲監字第00199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08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102易455卷)第64至7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吉隆、帥宗統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吉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訊之被告帥宗統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呂吉隆與共同被告陳宜德認識,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他們做什麼事情,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宜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彩年於警詢指述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2號卷(下稱中檢102偵772卷)第19、20頁、本院102易455卷第29至第34頁〉,復經證人即上開汽車所有人林詩傑於警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承辦警員郭哲鳴、林恒光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102偵772卷第18頁、本院102易455卷第35至第42頁),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德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案件中之陳述及本案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參(見中檢102偵772卷第13至15、48、49頁、本院102易455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現場照片、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中檢102偵772卷第24至34頁、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下稱中檢102偵7296卷)第46至49頁、本院102易455卷第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而共同被告陳宜德此部分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
㈡證人即被告呂吉隆於警詢時稱:伊與楊欽忠係獄友,原本就
認識,故伊參加楊欽忠詐欺集團,楊欽忠於101年12月底,找伊幫忙在臺之領款車手,伊找帥宗統幫忙,後來帥宗統介紹綽號「胖子」陳宜德,並請陳宜德提供新的電話以方便與楊欽忠直接聯繫,後來陳宜德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再轉給大陸楊欽忠等語(見中檢102偵7296卷第105、10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27日加入詐騙集團,幫忙聯繫及找車手,伊找帥宗統幫忙,帥宗統介紹陳宜德,陳宜德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轉給人在大陸之楊欽忠。由陳宜德負責領錢,領完錢交給伊,伊再交給楊欽忠指定的人。楊欽忠要伊找人時,就已經講好好處比例,伊可以抽8%,陳宜德和帥宗統分20%,剩下就是楊欽忠的,帥宗統很清楚大家分紅的比例。帥宗統是介紹人,介紹陳宜德擔任車手,伊直接讓楊欽忠與陳宜德聯絡。帥宗統、陳宜德均知道他們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錢,伊有事先告知他們等語(見中檢102偵7296卷第110、1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詐欺恐嚇集團成員,負責看楊欽忠需要什麼東西,幫楊欽忠聯繫找車手,若車手有取得款項,楊欽忠就會叫人來向伊拿,伊與帥宗統於小時候就認識,因楊欽忠委託伊看有無年輕人想幫人去拿錢,伊將此事告知帥宗統,帥宗統就介紹陳宜德給伊認識,101年11月間,伊與帥宗統、陳宜德在臺北市○○街與吉林路口之紅翻天熱炒店碰面一起談此事。陳宜德取得款項後先拿給帥宗統,帥宗統再交給伊,楊欽忠表示伊係介紹者,可以拿8%之贓款,帥宗統、陳宜德2人可以分配共20%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之證人陳宜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帥宗統介紹而認識呂吉隆。伊於101年11月間與呂吉隆、帥宗統有在臺北市○○街之紅翻天快炒店一起用餐,呂吉隆當時有與伊談由伊擔任車手之事,當時帥宗統亦在餐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呂吉隆係要為楊欽忠找負責取款之「車手」,遂將此事告知被告帥宗統,而透過被告帥宗統介紹認識共同被告陳宜德,且被告呂吉隆、帥宗統、共同被告陳宜德於101年11月間在上開紅翻天熱炒店見面時,被告呂吉隆在渠等用餐時,與共同被告陳宜德談由共同被告陳宜德擔任車手之事,當時被告帥宗統亦在餐桌上。
㈢再參之被告呂吉隆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至101年12
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陸續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帥宗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⒈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即被告帥宗統,下同):喂!A(即被告呂吉隆,下同):你把新的號碼傳給我,我跟我朋友講。
B:等胖子回來!他去基隆,我沒有跟他在一起,手機在他那裡!等他回來再打給你!」等語。
⒉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怎樣?
A:你電話多不接!你叫我處理..處理阿..年輕的都不接耶!
B:你說我們留的那一支電話嗎?
A:對阿!
B:我不知道!我問一下!
A:我跟你講,那帖子我送不到喔!
B:部長喔!
A:嘿!……」等語。
⒊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你那個有講嗎?年輕的都打不通!
B:我聯絡人再打給你!
A:你打完人家有打給我!
B:好!」等語。⒋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我跟你講!下面那個,有一個案件,跟他講要緊的!
B:嘿!
A:跟他這樣講他就聽的懂了!他叫我。
B:一個案件。
A:嘿吶!!還有另外一條案件我們都有那個…叫他要緊一點。
B:有跟他講了嗎?
A:嘿!叫它加強一點…速度快一點!
B:好!
A:他說如果好的話我們都有那個…
B:好!
A:他說如果好的話我們都有那個…
B:好!」等語。⒌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你在睡喔!
B:嘿!
A:他昨天有做事,有那個!叫他待在那裡…。
B:我知道!
A:喔!」等語。⒍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我跟你講今天有狀況關機!
B:你說胖子喔?
A:新的那個!
B:嘿!…好!
A:看!那邊打給我在跟你講!
B:好!」等語。⒎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A:喂!
B:都沒有接電話嘛?
A:嘿呀!他那邊好像有狀況!…現在聯絡不到!他叫我們先關機!看什麼情形沒問題會跟我們講!
B:好!…」等語。⒏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A:喂!
B:怎樣?
A:記得喔!都不要跟他們聯絡!
B:嘿!」等語。⒐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應該是那個了!知道我的意思嘛?
B:我知道!都沒有接我的電話!
A:你都不要打!看怎樣在那個!明天叫原本那個工作!
B:那邊的人怎麼辦!
A:看怎樣,到時再說!
B:好!」等語。⒑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A:哈囉!
B:我逗陣的20萬交保可以籌錢嗎?
A:多少?
B:20萬!
A:我哪有那麼多?
B:嘿呀!我只是跟你講一下…
A:太誇張了吧!…我問看看!
B:嗯!」等語。⒒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我有跟朋友講!說這幾天有那個,在那個,不然現在也沒有!
B:好!好!
A:說這幾天會努力一點!如果那個…
B:幫忙籌一下!
A:今天有那個…
B:好啊!
A:今天有10!
B:我知道!」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74、77、78、80頁)。
㈣由被告呂吉隆與帥宗統上開通話內容,參之證人陳宜德於警
詢時陳稱:伊辦1支新的手機號碼(公機號碼,專供大陸詐欺集團使用撥來臺灣之電話)給呂吉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要報呂吉隆供大陸詐騙集團上游聯絡之用,伊是擔任俗稱「車手」職務,呂吉隆向伊表示有可以賺錢的工作,要伊去弄1支新手機,會幫伊安排;伊可分得詐得贓款10%等語(見中檢102偵7296卷第40頁)。又 佐之 共同被告陳宜德於101年12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檢察官訊問後,係先諭知准以20萬元交保之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中檢102偵772卷第49頁)。並稽之證人呂吉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㈢⒈之通話內容係伊與帥宗統聯絡,應該係楊欽忠打電話給伊,表示找不到陳宜德,因為陳宜德係帥宗統介紹認識,伊就麻煩帥宗統找一下陳宜德。上開㈢⒎、⒏、⒐之通話內容係因大陸那邊好像找不到此車手,跟伊說可能係出事情了,然後伊告訴帥宗統,可能係車手出事情了,叫帥宗統關機。此係因陳宜德因本案被抓,故伊與帥宗統聯絡,不要打電話給陳宜德,因為怕帥宗統牽扯到此案件,因為伊之前與帥宗統、陳宜德在熱炒店談好,倘出事情就各自負責,不要牽扯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
可見,被告呂吉隆與帥宗統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呂吉隆先要被告帥宗統將共同被告陳宜德新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其轉知楊欽忠,嗣2人於電話中並一再談及共同被告陳宜德聯絡及做事之相關事情,之後被告呂吉隆則向被告帥宗統預警,因集團之其他人聯絡不到共同被告陳宜德,懷疑共同被告陳宜德出狀況,而要被告帥宗統先不要聯絡陳宜德,再2人又談及共同被告陳宜德被逮捕及交保之事情。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呂吉隆上開證述被告帥宗統知情其在為楊欽忠找車手,而介紹共同被告陳宜德給其認識,而由共同被告陳宜德擔任集團之車手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呂吉隆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呂吉隆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陳宜德雖另證稱:其擔任車手係其與被告呂吉隆當天在紅翻天快炒店私下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稽之證人陳宜德復證稱其與被告呂吉隆在談時,被告帥宗統亦在餐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帥宗統於被告呂吉隆與共同被告陳宜德談擔任車手乙事時,既亦在餐桌上,豈有不知情之理。另證人陳宜德嗣改證稱其與被告呂吉隆談擔任車手之事時,被告帥宗統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此核與證人陳宜德前已證稱被告帥宗統當時亦在餐桌上等語,已不相符,且觀之證人陳宜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分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其可分得詐得贓款10%等語(見中檢102偵7296卷第40頁背面),亦不相符,可見,證人陳宜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有不實之情形,是證人陳宜德證述其與被告呂吉隆談擔任車手之事時,被告帥宗統去上廁所云云,應係維護被告帥宗統之詞,實難憑信。據上足認,被告帥宗統明知被告呂吉隆係請其找人擔任該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乃介紹共同被告陳宜德與被告呂吉隆認識,3人並於101年11月間在紅翻天快炒店談論由共同被告陳宜德擔任負責拿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事宜。是被告帥宗統辯稱其不曉得被告呂吉隆與共同被告陳宜德在做什麼云云,顯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呂吉隆、帥宗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供參)。再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號判例可參)。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彩年恫稱上開言語,使告訴人李彩年認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其子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準備現金欲付款,是該恐嚇取財集團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嗣因告訴人李彩年之鄰居報警,警員郭哲鳴、林恒光至告訴人李彩年住處瞭解後,要求告訴人李彩年配合逮捕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李彩年遂依警員囑付攜帶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1包前往付約,揆諸前開說明,該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呂吉隆、帥宗統與共同被告陳宜德、楊欽忠、「阿福」及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呂吉隆、帥宗統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呂吉隆、帥宗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併予敘明。被告呂吉隆、帥宗統與共同被告陳宜德、楊欽忠、「阿福」及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呂吉隆、帥宗統與共同被告陳宜德、楊欽忠、「阿福」及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李彩年之鄰居報警,警員郭哲鳴、林恒光至告訴人李彩年住處瞭解後,要求告訴人李彩年配合逮捕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告訴人李彩年遂依警員囑付攜帶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1包前往付約,是告訴人李彩年本次前往交付款項,自非因受恐嚇所致,亦使該恐嚇取財集團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57號、98年度臺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被告呂吉隆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脫逃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呂吉隆於101年11月間某日,即為楊欽忠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尋找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車手」,且經被告帥宗統介紹認識共同被告陳宜德,而由共同被告陳宜德擔任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車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吉隆於10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始為本案犯行,是應採有利被告呂吉隆之認定,而認被告呂吉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被告帥宗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罪),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就第1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第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於99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帥宗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帥宗統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呂吉隆、帥宗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呂吉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帥宗統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呂吉隆、帥宗統就本案之分工情形,暨本案係未遂之對被害人李彩年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
4張),共同被告陳宜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均為其所有,且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係其與「阿福」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另共同被告陳宜德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新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方式傳至被告呂吉隆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宜德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2易455卷第75、96、97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均係共同被告陳宜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陳宜德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共同被告陳宜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供其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呂吉隆所有,已據被告呂吉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係被告呂吉隆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用以接收共同被告陳宜德以簡訊傳送新購得之門號時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及㈢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帥宗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該門號所
插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一:共同被告陳宜德遭扣押之物品┌─┬───────────────────────┐│編│品名及數量││號││├─┼───────────────────────┤│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㈢│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㈤│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二:被告被告呂吉隆遭扣押之物品┌─┬───────────────────────┐│編│品名及數量││號││├─┼───────────────────────┤│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GSmar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㈢│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