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母子於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下稱直銷中心)雜貨販賣區F01、F02攤位販售霜淇淋等,與對面由戊○○經營之E01、E02霜淇淋及冰品攤位長期不睦,丙○○因不滿戊○○將貨車停放在直銷中心入口處旁之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妨害其做兒童遊戲車生意,為阻礙戊○○做生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3時40分至50分許間,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直銷中心戊○○攤位前之行人徒步區(人車共用),按鳴喇叭並駕駛該車前後移動多次,而後將車輛停放在戊○○攤位正前方,迫使多數遊客避開戊○○攤位,丙○○並於13時48分04秒下車,多次高喊「大家都別做」(台語),且向戊○○攤位前叫賣小姐說:「ㄟ小姐今天不賣喔,沒有了」,再於同日13時48分52秒高喊「現在沒在做生意」(台語)後,逕自留下其自小客車並走回自己攤位,而以此方式妨害戊○○行使其營業權之權利,至13時50分10秒始由丙○○之妹將該車駛離現場。
期間丙○○與戊○○續有口角爭執,丁○○見狀除喊叫「真歡喜、真歡喜、好、爽」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走到自己攤位前之行人徒步區,在其他攤商及往來遊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面向戊○○所在方向,以「那小人啦」(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天有開車,也有按喇叭,有往前開又倒車,有說大家都不要做生意;被告丁○○則坦承有講「小人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要出去補貨,看到告訴人戊○○在那邊,我只是要他把車子開走,我車子前進後退是我不想要下車,講完我就想要離開,告訴人最後人停在我前面,不讓我離開,我才下車跟他講那些事情,叫他車子趕快開走,不然大家都不要做生意,漁會及陳課長都有講過不要再這樣鬧下去,再鬧下去,就不要讓我們做生意,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我不是不讓他做生意;被告丁○○則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開車擋我們做生意,陳課長來叫告訴人車子開走的時候,他報告課長說30日那天招牌被卑鄙小人割的,我就跟課長說那是惡作劇,那個小人整天都來亂,都在惡作劇,我是這樣轉述,告訴人指招牌說那是我們做的,冤枉我們,我說「小人」的時候,是在跟陳課長說話,我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等辯稱:被告丙○○沒有妨礙告訴人營業之意圖,事發前告訴人將車子停放在被告丙○○經營碰碰車的廣場上,被告丙○○當天曾打電話給陳課長,希望陳課長能解決這件事情,但陳課長只向被告丙○○表示如果雙方再繼續鬧下去,未來就都不要再做了;是被告丙○○外出補貨行經告訴人的店舖,看到告訴人在店舖外,被告丙○○想起告訴人無故將車輛停放在廣場上,及陳課長告知他們如果雙方繼續鬧下去,就不再核發許可證,被告丙○○一氣之下才會向告訴人說出大家都不要做這句話,被告丙○○只是向告訴人再次強調陳課長所述之情況,希望雙方不要因此喪失營業權,被告丙○○無主觀強制犯意,且告訴人還能邊拱手作揖邊看鏡頭朝被告丙○○說「拜託啦, 志遠 哥」,如同表演,顯見告訴人意思自由並未遭受侵害,又被告丙○○自小客車停放處與告訴人攤位間尚有空間可供人通行,期間也有多人通行,並未阻礙行人購物;另被告丙○○因為擔心自己的車輛擋到他人行進,因此欲將車輛靠路邊暫停,但因該車輛並非被告丙○○所有,故在靠邊停車時,不甚熟練,因而前前後後行進數次,並無阻擋告訴人生意之行為;而被告丁○○則是急於向乙○○澄清,故援引告訴人前一日所述該招牌係由卑鄙小人所毀損,並非其所為,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起訴在案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直銷中心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檔名:VTS-01-1.VOB,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2月31日13時40分13秒至13時56分59秒,共有CH1、CH2、CH3、CH4四個鏡頭,其中CH1、CH2並無畫面,CH3鏡頭往販賣區入口方向攝錄,CH4鏡頭朝被告丙○○所設攤位攝錄,畫面上半部為被告丙○○攤位,下半部為被告丙○○F01、F02攤位及告訴人戊○○E01、E02攤位前人車共用行人徒步區,CH3、CH4畫面左右連結。
①【13時40分18秒至20秒】聽見按鳴喇叭聲2聲,CH3.CH4畫面中有行人在走動。
②【13時40分29秒至31秒】再聽到車子喇叭聲2聲,CH3.CH4畫面中有行人在走動。
③【13時40分32秒至55秒】40分32秒時CH3畫面出現多位行
人往告訴人攤位前行人徒步方向走,40分35秒畫面出現約10名行人往前走並注視CH4畫面右下方出現之車輛車頭,40分36秒CH4畫面出現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40分36秒至43秒,系爭小客車由畫面右側往畫面中間丙○○攤位前霜淇淋模型招牌方向緩慢駛去,並橫列於人車共用行人徒步區,同時間CH3畫面上約10名行人往前移動並注視系爭小客車,40分38秒時略微停止並注視系爭小客車後繼續緩慢前進,40分43秒丙○○所駕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呈開啟狀)開始往畫面右下方(即告訴人攤位方向)倒車,40分45秒時CH3畫面可看出行人暫停在系爭小客車前方無法移動,同時聽到有女性喊「裡面看,想要吃冰嗎?裡面選喔」,40分46秒系爭小客車消失在CH4畫面中,40分48秒有位女性行人試圖繞過系爭小客車時被嚇住而往左後退一步,之後與多名行人再往前繼續移動,40分51秒至52秒再度聽到汽車喇叭聲,該等行人即往右注視系爭汽車並繞過系爭汽車繼續往前進。
④【13時40分56秒】CH4畫面中系爭小客車向畫面左側駛去
,先出現在CH4畫面中,隨後也進入在CH3鏡頭中,並持續前進,41分00秒時消失於CH4畫面中,CH3畫面中系爭小客車於41分04秒停止前進。41分05秒時有女性喊「想要吃冰嗎?參考看看哦」。
⑤【13時41分09秒】CH3畫面中系爭小客車往畫面右側(即
告訴人攤位方向)開始倒車,持續倒車至41分22秒時停在告訴人攤位前。41分22秒時有女性喊「來參考看看哦,來先生小姐,來裡面買,裡面選喔,要什麼口味的」。CH4畫面中系爭小客車於41分24秒時又開始往畫面左側前進,41分27秒再倒車,41分29秒聽到丙○○說:「小姐」,41分32秒時停止倒車並停在告訴人攤位前。41分33秒時有女性喊「來參考看看喔」。
⑥【13時41分34秒】聽到丙○○說:「借過喔」,並聽到按
鳴喇叭聲,CH4畫面中41分36秒時系爭小客車再度往畫面左側移動,期間不斷聽到按鳴喇叭聲,只拍攝到系爭小客車車頂畫面,41分41秒時停止,此時仍有按鳴喇叭聲音,CH3畫面中在系爭小客車前方之行人有人回頭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並持續停在畫面下方。
⑦【13時41分46秒】聽到按鳴喇叭聲,CH4畫面中系爭小客
車於41分47秒再度向畫面左側前進(41分49秒消失在畫面中),41分48秒CH3鏡頭被挪向系爭小客車正駕駛座方向拍攝,駕駛座之車窗呈現開啟之狀態,駕駛人丙○○左手伸出窗外揮動一下,鏡頭隨系爭小客車移動,系爭小客車於41分50秒停止。
⑧【13時41分52秒】聽到有人用台語說:「 麥厚 小姐驚到」。
⑨【13時41分54秒】CH3畫面中41分54秒至41分58秒間系爭
小客車先向畫面左側前進又停止,再向畫面右側倒退,42分01秒丙○○邊揮動左手邊用台語說:【「麥做,大家攏麥做」】,頭則伸出車窗往後看並轉動方向盤。42分09秒時有女性喊「來這邊買,參考看看哦,先生小姐霜淇淋好嗎?」。
⑩【13時42分12秒】CH3畫面中丙○○於倒車當中,將頭探
出車窗向後察看,42分15秒時再度向左側前進,42分20秒又倒車,42分21秒時有女性喊「來霜淇淋,參考看看哦」,42分23秒時在CH4畫面中可見系爭小客車部分車頂,路人紛自該車兩旁繼續前進。42分26秒有人用台語說:「趕客人嗎」,42分34秒時系爭小客車消失在CH3、CH4畫面中,有女性喊「來先生小姐,來這邊買,參考看看哦」,亦有男性講:「公共危險吼、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啦蛤」。⑪【13時42分51秒】有女性喊「來霜淇淋好嗎?參考看看哦
,先生小姐,要吃冰嗎?裡面選,參考看看」。42分54秒時有男性用台語喊「來呷冰啦」。
⑪【13時43分00秒】聽到按鳴喇叭的聲音,有女性行人被嚇
一跳。43分03秒有女性喊「來霜淇淋好嗎,來參考看看喔」。
⑫【13時43分06秒】戊○○大喊:「挑釁,丙○○啦吼、丙
○○啦吼」,丙○○答:「嘿」,戊○○又說「挑釁啦吼」,丙○○答:「我沒有」,43分11秒系爭小客車又緩緩駛入出現在CH3畫面中行人徒步區,行人紛自該車兩旁繼續前進。
⑬【13時43分17秒】聽到丙○○說:「來,停車、停車、停
車喔」的聲音,43分18秒系爭小客車仍緩緩前進,43分20秒停止,同時有女性喊「來參考看看,先生小姐來這裡看,裡面選哦,參考看看」,系爭小客車一直停留在原地(即告訴人戊○○所攤位前),此期間遊客自該車兩旁續往前行。43分29秒時有女性喊「來霜淇淋好嗎?參考看看哦,來先生小姐,這邊看,裡面選」。
⑭【13時43分37秒至44分38秒】44分37秒聽到戊○○說:「
搶客人喔」,43分44秒有女性喊「裡面看哦,要什麼口味?」、「來先生小姐這邊買,參考看看」。43分49秒時戊○○說「不用啦不用啦」「危險啦」,另有男性聲音說「大家都盛一碗飯吃…(無法辨識)」、「這樣要怎麼做生意啦,大家都…(無法辨識)」(均台語)。43分59秒有女性說「要什麼口味嗎?參考看看」,44分05秒有女性喊「來先生小姐,這邊買,參考看看哦」,44分07秒至10秒聽到 楊茂遠 說:「丙○○啦吼,這台車橫衝直撞吼」,並有人在系爭小客車前以手揮動。此期間系爭小客車一直停留在原地,遊客也自該車兩旁續往前行。
⑮【13時44分39秒】於44分39秒CH3畫面中許戊○○由畫面
下方走到系爭小客車前方(畫面僅擷取到其背面部分身影),44分48秒戊○○轉身走到鏡頭前,44分13秒至49秒時有女性不停喊「要什麼口味嗎?來參考看看哦,冰淇淋,來先生小姐來吃冰,參考看看」、「看要什麼口味,來參考看看哦」、「要什麼口味哦,參考看看哦,冰淇淋」、「來先生小姐,來吃冰,來參考看看哦」、「要什麼口味,參考看看哦」、「參考看看哦,先生小姐」、「裡面看哦,要什麼口味」⑯【13時44分52秒】戊○○將CH3鏡頭挪移(鏡頭可以拍到
戊○○及系爭小客車),並走向系爭小客車前,並回頭看鏡頭,隨後一直站在系爭小客車前,系爭小客車仍持續停留在原地。44分57秒至45分18秒有女性喊「來先生小姐,什麼口味,裡面看哦,冰淇淋」、「霜淇淋好嗎?參考看看」、「看要什麼口味的,參考看看哦」、「要什麼口味嗎,參考看看哦,冰淇淋」,該期間路人從系爭小客車兩旁經過。
⑰【13時45分30秒】CH3畫面中戊○○瞄鏡頭後,走到系爭
小客車前方,邊拱手作揖向丙○○鞠躬,並不斷的用國台語交雜的對丙○○說:「拜託啦、拜託啦、志遠哥,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不要這樣,讓我做個生意,拜託一下吼」,於45分40秒邊轉身對鏡頭笑,邊說「志遠哥」。
⑱【13時45分44秒至46分13秒】45分44秒戊○○再度將CH3
鏡頭挪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的位置(車窗關閉),並指著系爭小客車,對鏡頭說這是丙○○開的。又持續的說:「志遠哥,拜託一下吼,拜託啦、讓我做生意,不要這樣啦吼,好心一點啦,志遠哥,拜託一下吼,做個小生意吼,阿你這樣圍,這樣開車,橫衝直撞不好啦吼,志遠哥,志遠哥」,並持續說:「志遠哥,拜託一下吼,拜託啦、讓我做生意」。另45分48秒CH3畫面中系爭小客車與攤位間有霜淇淋招牌,行人經過時多走到攤位前方之騎樓,45分50秒時有一女子經過冰淇淋招牌及騎樓間的空間,45分48秒至46分13秒有女性一直喊、「要什麼口味,參考看看哦」、「要什麼口味,裡面看哦」、「先生小姐參考看看喔」。
⑲【13時46分14秒】CH3畫面中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時,因旁邊有霜淇淋招牌擋住,車門僅微微開啟,46分15秒丙○○將駕駛座車門關上,系爭自小客仍停留在原地,期間戊○○不斷的說:「好啦好啦,拜託,拜託啦,拜託一下,好心一點,志遠哥,拜託一下」。此時,招牌與攤位棚架之間之空間可供人通行並有人通行,於該車停放期間陸續有多人從此空間經過。46分14秒至43秒有女性不斷喊「冰淇淋參考看看哦」、「要什麼口味,參考看看哦」、「要什麼口味,裡面看哦」、「先生小姐,裡面看,裡面選,參考看看喔」。
⑳【13時46分44秒】CH4畫面中系爭小客車開始倒車,戊○
○仍一直重複上述拜託丙○○離開,讓他做生意的話,此時有一穿著紫色長袖上衣、淺藍色背心、黑色長褲的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稱係其妻,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對戊○○說:「源耶,進來啦,進來啦,讓他去停沒關係,讓他去停啦,你走去旁邊,你去旁邊啦,你管他停,讓他去停啦」,46分50秒時系爭小客車停止倒車,並繼續停在霜淇淋招牌旁,46分55秒有女性喊「來參考看看哦,先生小姐,來參考看看哦」,46分58秒時A女將戊○○從車子正前方拉至旁邊。
㉑【13時47分00秒】戊○○跟A女說:「不會啦,我只是給
他拜託,拜託他讓我做個生意吼,不要這樣啦」,隨即又跑到車子正前方,重覆上開拜託丙○○離開,讓他做生意的話。
㉒【13時47分17秒】有女性喊「要什麼口味嗎?裡面看看哦
」。47分27秒至59秒有女性一直喊「來先生小姐這邊看看哦,要什麼口味這邊看看哦,小姐裡面請」、「裡面看哦,冰淇淋」、「要什麼口味嗎?裡面看」。47分22秒CH4畫面中A女又走到系爭小客車前方拉戊○○,嗣走回告訴人攤位,47分42秒至51秒說:「進來啦,進來啦,給他去停啦不要緊!看他要停多久」。
㉓【13時48分0秒】CH3畫面中丙○○從系爭小客車之正駕駛
座打開車門下車,48分04秒關車門,48分06秒時丙○○對著告訴人攤位方向用國語說:【「ㄟ小姐今天不賣喔,沒有了」】。
㉔【13時48分10秒】戊○○將CH3鏡頭對向丙○○方向,此
時聽到丙○○對A女說:【「你給我擋,給我擋在那邊,你誰,你給我擋在那邊,大家都不要做」】,A女回說:「那邊是廣場耶」,丙○○大聲說:「你把我擋在那邊」,A女又說:「那邊是廣場」,丙○○大聲回說:「那廣場,廣場可以停車嗎?廣場可以停車嗎?」,A女回:「不能停車嗎?」,丙○○對戊○○說:「好,【你不給我做生意,大家都別做】」,48分30秒丙○○手指向人群說:「來,頭家阿,這個人擋在那邊,不讓人做生意」。
㉕【13時48分32秒】戊○○說:「ㄟ,好啦,你不要給我做
生意,沒關係啦」,48分38秒時丙○○對告訴人及A女向大喊:「你們大家來看一下,【大家都不要做】」,A女回:「那廣場為什麼不能停車?」,48分43秒戊○○走向鏡頭撥動鏡頭,並有女性喊「先生小姐吃冰哦,裡面選喔」,丙○○又大喊:【「現在大家都不要做好,要給我擋在那邊,好,大家都別做,來,現在沒在做生意」】。48分51秒有女性喊「先生小姐裡面選,參考看看哦,需要什麼口味,裡面選」。48分52秒丙○○喊【「現在沒有做生意」】(均台語),系爭小客車仍持續停在告訴人攤位前,48分58秒丙○○並離開系爭小客車及畫面。
㉖【13時49分03秒】CH3鏡頭再度挪向丙○○方向,期間丙
○○用台語說「你停車停在那邊對嗎?」,戊○○也說「你給我趕生意,這樣對嗎?你趕走我的生意,這樣不對。」,丙○○說:「你對嗎」,49分18秒時CH4畫面一戴白帽子之女子(下稱B女,被告丙○○稱係其妹,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從對面攤位走出來,49分19秒有女性喊「參考看看哦」,此時,B女進入到CH3畫面中,並走向正駕駛座位置,丙○○不斷與戊○○及A女持續前揭爭吵。
㉗【13時49分53秒】丙○○轉身走回其攤位。49分53秒至50
分02秒有女性喊「參考看看哦,先生小姐這邊,參考看看哦」。
㉘【13時50分03秒】CH3畫面中系爭小客車朝畫面左邊方向
駛離,50分06秒至07秒可看出駕駛人為B女,50分06秒至10秒女性喊「來看要什麼口味,參考看看哦,先生小姐,來這邊買,參考看看哦」,50分10秒時系爭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
㉙【13時50分14秒】CH3畫面中戊○○高舉右手大喊,一男
子剛好騎乘摩托車到戊○○前方,50分15秒有女性喊「要什麼口味,參考看看哦」,50分17秒A女將向丙○○攤位方向大喊的戊○○拉走,消失於畫面中,CH4畫面中丙○○不斷往前走,19秒消失於CH4畫面中,站在丙○○所設攤位前戴深色帽子、穿淺色長袖上衣、藍背心、深色褲子的丁○○也激動的跳起來,用台語大喊:【「吼,真歡喜、真歡喜…」】,50分28秒在CH4畫面看到丙○○甚至走到中間,手不停揮舞面向戊○○攤位大聲叫喊:【「大家都不要做、大家都不要做…(無法辨識)」】,於50分35秒返回其攤位。50分21秒至35秒有女性一直喊「裡面看,有要什麼口味嗎?裡面看…(無法辨識)」。
㉚【13時50分36秒】50分36秒至51分02秒有女性喊「先生小
姐,參考看看,有要什麼口味」,51分02秒CH4畫面可見丁○○自自家攤位走出到行人徒步區其冰淇淋模型招牌旁並面向對面之戊○○攤位大喊:【「那小人啦」】,51分04秒邊往後退至其攤位邊說:「一日到晚給人亂,給你惡作劇、給你惡作劇啦,ㄟ…(無法辨識)給你惡作劇,惡作劇你知道就好,惡作劇」,51分25秒丁○○又說:「作賊心虛啦」。
㉛【13時51分32秒】戊○○說:「你有辦法幫我處理這件事
情嗎?這件事情你可以幫我處理嗎?可以嗎」,有女性喊:「有需要任何的口味嗎?裡面看,裡面選喔,要什麼口味」,51分56秒有男性回:「我跟你說連總統來都沒有辦法」。後面的畫面是證人乙○○已經到場,在場處理及行人來來往往的畫面。
2.(0:05:54)CH1鏡頭朝告訴人攤位方向所攝錄(告訴人稱是其設在F05攤位的監視器所拍攝的),CH1鏡頭顯示時間為2011/12/3116:30:052011/12/3114:12:49,但經勘驗後認與CH3、CH4鏡頭所拍攝時間同,應為CH1鏡頭顯示時間錯誤(以下時間係CH1顯示之錯誤時間)。
①【16:30:05】系爭小客車從畫面左側出現,邊按鳴喇叭、
邊往戊○○攤位所設的霜淇淋招牌方向行駛,原先站立在該招牌前,一位婦女帶著二個小朋友閃避系爭小客車,只好往系爭小客車副駕駛方向走去。16:30:09停在該霜淇淋招牌前,並開始倒車,16:30:12停止,有女性喊「冰淇淋看看什麼口味哦」。
②【16:30:15】系爭小客車再度往前行駛,且在前進過程的
2至3秒間不斷按鳴喇叭聲。16:30:17在霜淇淋招牌前稍停約1秒鐘後,即繞過霜淇淋招牌往斜前方前進,於16:30:
22停止,且可以在畫面中看到行人因為系爭小客車斜停在二排攤販的中間通道,而無法往前走。16:30:26系爭小客車又繼續前進了二次。
③【16:30:29】系爭小客車又開始倒車,16:30:32倒車停在
霜淇淋招牌旁後,旋即往前行駛,行駛了約一步的距離,在系爭小客車此次前進時,靠行人太近,造成停在原地的行人先有後退的動作,再紛紛往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該側方向走避。
④【16:30:37】系爭小客車停留在戊○○攤位的霜淇淋招牌
旁,並再度出現按鳴喇叭的聲音,期間路上行人均投射眼光。16:30:41再度往前行駛,約行駛至畫面右側,在16:
30:56時開始倒車,16:30:49有女性喊「有要什麼口味嗎?冰淇淋看看」、16:31:08停在霜淇淋招牌旁,16:31:09至16:31:18止,系爭小客車先前進再停止,復倒車的動作,16:31:18有女性喊「參考看看哦」,於16:31:22又前進時,前方尚有許多行人,前進時不斷按鳴喇叭,16:31:26斜停在霜淇淋招牌的斜前方,並造成前方路人都回頭看,系爭小客車停止前進後,仍可一直聽到按鳴喇叭的聲音。⑤【16:31:33】系爭小客車又往前行駛,約1至2秒後停止。
16:31:40起至16:32:29這段期間,系爭小客車不斷重複前進後停止、又倒車,前進、倒車、再前進的行為,16:31:
54有女性喊「要什麼口味參考看看哦」,16:32:08有女性喊「霜淇淋參考看看」,16:32:20有女性喊「要什麼口味,裡面看看哦,要吃冰嗎?…(聽不清楚),有要什麼口味,冰淇淋看看哦」,16:32:29系爭小客車停在戊○○攤位霜淇淋招牌前,擋住行人去路,行人只好繞旁邊而行,
16:32:47聽到系爭小客車按鳴喇叭聲音,行人紛紛望向系爭小客車。16:32:53有女性喊「有要什麼口味,裡面看看哦,16:32:55以緩慢速度往前行駛,16:32:58有女性喊「有要吃冰嗎,什麼口味…(聽不清楚),於16:33:06停止,【因系爭小客車的關係,造成行人行走不便,多從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16:33:09有女性喊「有要吃冰嗎?什麼口味,冰淇淋看看哦」,16:33:24有女性喊「有要什麼口味冰淇淋,裡面哦」。
⑥【16:35:20】戊○○站在系爭小客車前方,拱手作揖的鞠
躬,並聽到對丙○○說:「拜託啦、拜託啦、志遠哥,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不要這樣,讓我做個生意,拜託一下吼,志遠哥」,16:35:31戊○○伸手去挪CH3鏡頭後,再度重複上述話語,此段畫面與CH3、CH4鏡頭所拍攝【45分30秒至46分11秒】畫面同。
⑦【16:36:29】系爭小客車倒車約一步距離後又停止,從倒
車畫面開始,至16:36:39秒A女將戊○○拉至旁邊,戊○○隨即又走到車子正前方並重複上述拜託丙○○讓他做生意等語,16:37:41,A女再度去拉戊○○, 楊茂原 仍繼續站立在系爭小客車前方,這段畫面,與CH3、CH4鏡頭【46分44秒至47分17秒】畫面同。
⑧【16:37:51】丙○○下車,並開始跟A女爆發口角衝突,
聽到丙○○說:【「你給我擋,給我擋在那邊,你誰,你給我擋在那邊,大家都不要做」】,等語。16:37:58見到戊○○再度走向CH3鏡頭,將鏡頭位置面向丙○○後,開始跟丙○○互相指責對方,16:39:08,B女走向系爭小客車,16:39:40丙○○轉身返回其攤位,並消失在畫面中,
16:39:45聽到丁○○用台語喊:「他不要給你做,就不要做,沒關係啦,不會餓死啦,他不要給人家做…(無法辨識)」等語。16:39:49,B女將系爭小客車駛離,此段畫面與CH3、CH4鏡頭【48分00秒至50分10秒】畫面同。
⑨【16:40:00】CH1畫面可見戊○○正面,其高舉雙手大喊
,剛好C男(僅見其背面,下稱C男,證人乙○○稱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騎至戊○○攤位前,此段畫面,與CH3、CH4鏡頭【50分14秒】畫面同。
⑩【16:40:04】在戊○○高舉雙手大喊後,隨即聽到丁○○
用台語大喊:【「吼,真歡喜、真歡喜,好,爽」】,戊○○在丁○○說完此句話後,立即走進自家攤位內,C男仍坐在機車上,面向楊茂原攤位。並在16:40:10聽到丙○○大喊:「【大家都不要做、大家都不要做,沒人客…】(無法辨識),你不要來給我處理,處理啥小」,此時A女將戊○○拉到攤位內,16:40:24消失在畫面中,16:40:
36又走回自家攤位並伸手調整CH3鏡頭。
⑪【16:40:46】戊○○朝斜對面走去,C男仍停留在戊○○攤位前並背對著丙○○攤位,16:40:48聽到丁○○大喊:
「【那小人啦】,一日到晚給人亂,給你惡作劇、給你惡作劇」,此時戊○○走到一半停下來,先朝畫面右方看,隨即往回走。16:40:51C男也開始倒車。此時,畫面中有仍有多名行人來來往往,告訴人攤位前有兩位女性工讀生站在騎樓面向行人徒步區。
⑫【16:40:59】C男將摩托車車頭方向轉向畫面左側,又聽
到丁○○大喊:「ㄟ…(無法辨識)給你惡作劇,惡作劇你知道就好,你知道就好,惡作劇啦,…(無法辨識)做賊心虛啦,怎麼突然要左轉。」,16:41:20戊○○走到C男旁聊天後就轉身回到攤位,16:41:24C男停在原處一直未駛離,停在原地。
(二)證人即直銷中心課長乙○○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都在直銷中心擺設攤位營業;因為他們兩人賣的東西都是同性質的產品,又在隔壁,所以常常產生糾紛;雙方都有多次針對對方向我提出申訴;漁會有正式發文給雙方,跟他們說假設雙方彼此再爭吵下去,不排除收回他們攤位在漁會的營業權;就剛剛光碟發生的事情,他們類似這種情形常常發生,我機車騎到的時候,丙○○的車子已經開走,沒有停在那個地方,上半段的那個時間點我沒有看到;我是來協調請戊○○開走,他佔著的地方是廣場,總務科有一個地方在那邊辦公,假日人潮車潮都很多,我是希望戊○○將車開到適當的地方去停放;案發當天丙○○沒有跟我申訴,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丙○○和戊○○在爭吵,我才騎機車過去看是怎麼回事,才知道是兩方互相停車的糾紛,我來的時候就希望他們兩方車子在營業的時候,找適當的位置停放好,車子停好後我就離開;丁○○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再次提及雙方不要因為細故再爭執,不然漁會這邊有可能收回營業權,我們希望營業使用人依照規定營業,一直爭吵會影響直銷中心的形象;當天我過來後,戊○○跟我說丙○○佔到他的店面影響他的生意,丙○○說戊○○車子停放廣場影響他的營業,所以我協調雙方,我去的時候丙○○的車已經開走,戊○○的車還停放在那個地方,我就去勸導戊○○將車開走,後來他也照我的意思將車開走;廣場的管理權不在漁會,是屬於市政府海岸線管理所,他們有取締小組,會針對廣場裡面或直銷中心的外圍攤販做取締動作,所以廣場不能擺設攤販;丙○○他不是每個禮拜都有擺,當天有沒有擺我不太有印象,他平常很少擺,都是假日;戊○○有提過說招牌被畫線,不曉得是誰給他畫線,也沒有指明是丙○○,他說應該是屬於同行的人去破壞他的看板;(提示本院卷第43頁現場圖)丙○○的攤位是F01、F02、戊○○的攤位是E01、E02,這兩個攤位中間地區是屬於人車共用行人徒步區,那邊有騎樓可以遮陽也可以走,柏油路面是人車共用,騎樓只有人可以走;這個區域平常會卸貨,卸貨後就會走掉,但不能停車,停車會影響攤位營業的空間;如果有停放車子的話會有保全去勸導,可以暫時停車,但不能長期停放在那邊,會影響營業人的權益;畫面中顯示丁○○在罵「小人」那段,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常常吵架,他們講的語氣、講髒話,我不會在意,我就勸一勸,就算了;那天是禮拜天人潮最多;那個區域也是有人走來走去;他們就在那邊罵罵罵,兩邊都說對方的不對,我就說禮拜天趕快去做生意,不要在那邊吵架,把他們勸掉,當時戊○○也在那邊;(被告丁○○問:當天發生的時候,你騎機車過來,我有跟你講對方說招牌事情,我是不是跟你講那小人啦每天都來亂,我問你他為什麼要抹黑我,我說「小人」時是不是對著你講?)那天我不是來處理看板的問題,那時很吵,我當天是過來排解停車的問題,那天根本沒有講到看板的問題,因為看板問題和停車問題,有間隔一段時間;畫面中出現騎機車的人(指C男)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三)綜合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並核對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2年4月22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直銷中心雜貨販賣區,當天係假日人潮最多之時,被告丙○○攤位F01、F02與告訴人攤位E01、E02正對面,分據直銷中心入口處兩排商家第一、二間,除騎樓各寬2.3公尺外,雙方攤位中間僅隔有人車共用之行人徒步區寬7.3公尺,被告丙○○將車停放在告訴人攤位前之行人徒步區,緊貼告訴人攤位騎樓邊,且鳴按喇叭又前進復倒車,不但驚擾該處遊客,也迫使多數遊客須避開告訴人攤位前之行人徒步區才能前進,確實妨害告訴人在該處營業之權利。況被告丙○○多次高喊「大家都別做」,下車後向戊○○攤位前叫賣小姐說:「ㄟ小姐今天不賣喔,沒有了」(13時48分06秒),對A女即告訴人之妻說:
「你給我擋,給我擋在那邊(指直銷中心入口處旁之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你誰,你給我擋在那邊,大家都不要做」(13時48分10秒),於同日13時48分52秒高喊「現在沒在做生意」(均台語)後,即逕自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攤位前並走回自己攤位,於13時50分28秒更走到行人徒步區中間向告訴人攤位高喊「大家都不要做、大家都不要做」。核其情節,被告丙○○因不滿戊○○將貨車停放在上開廣場妨害其做兒童遊戲車生意(你給我擋),故而也不讓告訴人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其係在妨害告訴人做生意(即行使營業權)之意圖相當明顯,況證人乙○○亦證稱:將車停放該處會影響攤位營業權益等語,核與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事實上多數遊客因此無法靠近告訴人攤位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此舉造成他不能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78頁)為真。
(四)又「小人」一詞係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依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對告訴人所在方向喊叫「那小人啦」,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況被告丁○○在現場看見被告丙○○上開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先喊叫「真歡喜、真歡喜、好、爽」,其隨後出口之「小人」一詞,更顯係針對告訴人而言。至於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跟乙○○課長說招牌被卑鄙小人割,冤枉我們,我才向課長說那個小人整天都來亂,都在惡作劇,我說「小人」的時候,是在跟陳課長說話云云,除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此種相關對話外,證人乙○○亦證稱:我當天是過來排解停車的問題,那天根本沒有講到看板的問題等語。況被告丁○○說「那小人啦」時,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攤位方向高喊,當時告訴人正走到其攤位前行人徒步區中間,證人乙○○則係騎機車剛到達告訴人攤位前,且背對被告丁○○,就距離而言,告訴人較證人乙○○更接近被告丁○○,益見被告丁○○辱罵之對象係指告訴人無疑。
(五)此外,復經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上開函文檢附之直銷中心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有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罪;被告丁○○有傷害、恐嚇、妨害名譽、誹謗罪等犯罪前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因與告訴人商業競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履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丙○○更以駕車在遊客頻繁出入之販賣區鳴按喇叭及前進後退之危險駕駛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同時危及遊客安全,誠值非難,被告丁○○並以「小人」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丙○○患有腦傷後器質性徵候群、憂鬱症、癲癇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診斷書),及被告等因告訴人以將貨車停放在廣場及牌告方式妨害被告丙○○做兒童遊戲車生意(此部分屬警方可取締之違規營業行為,見被告丁○○所提照片2張,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而有此不當行為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丙○○係高職畢業、被告丁○○係國小畢業並均業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