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陳元熙
郭麗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再審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再審原因,分別敘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再審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未經再審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即逕為重劃土地分配認可之決議,故其決議依法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竟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援引另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之見解,認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未經所屬會員於行使撤銷權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有效云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有關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決議權力與
決議程序,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獎勵辦法第6條所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可知,本款所指之會員大會,係指重劃會成立後選任之理事會所召集之會員大會。而重劃會之成立程序,依照獎勵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4項規定,係由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由籌備會草擬之章程及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
3月12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3項提案,包括:「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起追認;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追認;⒊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選舉理事、監事」。故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之目的僅係審議由重劃區籌備會草擬之章程,而非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蓋該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時,被告之理、監事為何人尚未可知,則會員大會豈能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權限,授權與尚未合法存在之被授權人。原確定判決認獎勵辦法就會員大會如何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與理事會、是否須在理事會成員選出後方得授權、是否僅可由成立後之重劃會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授權、得否將獎勵辦法明定可授權與理事會之事項,訂定於重劃會之章程等事項,均無任何限制,是再審被告以章程明訂授權與理事會為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一事,並無違反獎勵辦法云云,違反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權亦同。故本件會員大會如授權理事會認可土地分配結果之權限,此授權事項亦應以文字為之,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係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而無討論具體之授權事項,自無以文字授與理事會認可土地分配結果之權限,要與民法上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竟將章程之審議視為授權之法律行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聲明,即駁回
「確認被告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⒉第一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再審不變期間?
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從而,因逾越上訴期間後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⒉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於102年6月11日送達
再審原告陳元熙、郭麗戎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45頁),且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西區,屬法院所在地,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10
2年7月1日24時即已屆滿,自應從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算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而至102年7月31日屆滿。
然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日期即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22日始收受本院101年訴字第507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係於102年7月4日始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係以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而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至原審雖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101年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1日24時,然此為前審行政事項之認定,且此認定之判決確定日期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㈢縱認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而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惟查: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提請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在未經社員於行使撤銷權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為有效存在」,與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之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授權即逕為重劃土地分配認可之決議,屬違反法令,故其決議不存在」,乃不同之訴訟上主張,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爭執之上開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逾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上請求,逕行審酌上開決議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僅係說明上揭決議如未經撤銷,其仍屬存在,而得為確認是否無效之標的,並於前訴訟程序調查、辯論上開決議是否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範圍,再審原告率爾指謫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有異,顯無理由。況依上開判例要旨,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尚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主張授權屬雙方之諾成契約,故授權時需授權人
與被授權對象皆以合法存在為前提,準此,依獎勵辦法之規定,需待再審被告之理事會成員選任完成後,始得召開會員大會,再依獎勵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權限授權予理事會,而不得於選任理事會成員前,逕以章程為概括授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大會與理事會間之關係,僅係同一非法人團體中,分居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執行業務機關之二大部門,因會員大員所決議之內容均需交由理事會執行,故為避免會員眾多、群聚不易,且若會員開會時意見紛歧,致對重劃會事務有利害相關者之議案,遲遲無法做成決議,對重劃會之會員反有不利益。故為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乃就專屬會員大會權限之事項(包括章程之通過或修改、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審議理監事會議提請審議之事項),保留給會員大會方得行使,至其餘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或其他重大事項,即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語,乃依立法目的、法條文義、體系所為再審被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間權限分工之闡釋,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準此,再審被告之會員大會與理事會間之權責職掌,乃組織內部之權限分配,重在事務性質與功能最適,是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將會員大會部分審議事項分由理事會辦理,並非針對特定理事會成員之授權規定,核與私人間委任契約重在屬人性之信賴關係,而須法律關係雙方皆已確定存在有所不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顯無足採。
⒋按重劃會章程應載明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至於會員大
會之權責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惟前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0條第6款、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3條第4項規定明確。原審判決謂:「重劃會章程,除上述必要記載事項外,倘將其餘有助於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推動之規範或執行作業規則,制訂在章程內,亦屬系爭非法人團體內部私法自治之範圍,本應尊重。且依前開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條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無疑。加以『會員大會』為參與土地重劃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經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即為具有本件重劃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既認『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由執行機關『理事會』辦理,則此時之授權,尚無須考量該理事會之成員究為何一特定人士組成,則第一次會員大會將其欲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先於審議章程時為授權之決議後,再由參與會員大會之會員選任理事,並由理事互推選出一人為理事長,而組成理事會,對於上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細繹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前後項條文編排體例,參照同辦法其他條款之規定,可知獎勵辦法就『會員大會』應如何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予『理事會』辦理、如何授權、是否須在理事會成員均選出後方得授權、是否僅可由成立後之重劃會理事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方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否將授權內容記載於章程內等事項,並無何限制。」乃闡釋重劃會之章程係重劃會成員之最高自治規範,既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有拘束重劃會所有成員之效力,且揆諸獎勵辦法所稱之「會員大會」,並無區分係由「籌備會」召集、或由「理事會」召集而異其不同效力,反而均同以「會員大會」一詞所指涉,且不論會員大會之召集者為何人,該大會之組成成員均為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乃重劃會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自無再審原告堅稱區分第一次會員大會與其後召開之會員大會,權限有何不同之必要,核屬依據獎勵辦法之文義及體系規範所為之適法解釋,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法既無明文要求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所指之會員大會,須由理事會召集之要件,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任意解釋法律,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摘上開法規適用有何違反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或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章程,並無具體之授權事項,有
違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惟揆諸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前訴訟程序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狀追加先位聲明,即本件再審聲明後,迭經101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1年11月27日庭呈民事爭點整理書狀、101年12月25日庭呈民事陳報暨意見書狀、102年5月7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均係爭執再審被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理事會尚未選出,授權對象不存在,故不得以章程概括授權重劃土地分配之認可,且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辦法之體系解釋,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之授權係指理事會成立後,召開會員大會所為之具體特定事項授權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㈢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5頁、原確定判決卷㈣第90頁至第120頁),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年5月7日前訴訟程序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另補充:重劃會章程將土地分配決議結果之認可授權給理事會處理,違反法律規定,章程是在97年10月1日才審議的,理事會在當時尚未依法成立,沒有授權的對象。不是章程有該記載理事會就具有該權限」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㈣第76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爭執再審被告以章程方式授權理事會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乃牴觸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以審酌該攻擊方法,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前後項條文編排體例,參照同辦法其他條款之規定,可知獎勵辦法就「會員大會」應如何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予「理事會」辦理、如何授權、是否須在理事會成員均選出後方得授權、是否僅可由成立後之重劃會理事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方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否將授權內容記載於章程內等事項,並無何限制,亦即法無明文「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予「理事會」辦理應以文字為之,再審原告率爾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自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原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程序已不合法。縱認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時起算,而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亦屬顯無再審理由。
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