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克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8號、第2121號、第44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克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克立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1包(淨重未滿10公克),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帆布袋而持有之。 嗣江克立 為幫友人 王俊欽 修理電腦,乃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攜帶前揭帆布袋前往王俊欽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
9之住處,惟江克立疏忽未攜帶必要之電腦零件,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離開王俊欽上開住處欲返家取回零件,詎王俊欽竟趁江克立離去之際,擅自將前揭海洛因1包分裝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小包海洛因,並於分裝後再將之放回江克立隨身攜帶之帆布袋內;惟王俊欽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偵辦後,恰於同日18時許前往王俊欽上址住處查緝,並於搜索時扣得江克立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8小包及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由王俊欽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王俊欽持有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0.4公克、0.5公克,王俊欽此部分行為前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江克立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克立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合理懷疑江克立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徵得江克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江克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間某日,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淨重未達5公克),無償轉讓予同居友人 紀淑霞
㈡於101年8月間某日,江克立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巧遇友人
陳美君 ,經陳美君向其索討海洛因後,江克立乃將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淨重未達5公克),無償轉讓予陳美君。
㈢於101年12月24日,江克立之友人 楊献章 前往江克立前揭住
處時,見該住處煙灰缸內放置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之香煙,遂向江克立詢問可否供其施用,經江克立允諾後,楊献章即當場抽用該香煙點燃後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楊献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江克立即以此種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償轉讓予楊献章。
㈣於101年12月25日,於其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淨重未達5公克),無償轉讓予同居友人紀淑霞。
㈤於101年11月底某日,於江克立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同居友人紀淑霞(淨重未達10公克)。
㈥嗣員警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江克立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第四分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俊欽、陳美君、紀淑霞、楊献章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俊欽、陳美君、紀淑霞、楊献章之警詢筆錄及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副組長張嘉銘於搜索證人王俊欽後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265頁)、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頁)、102年度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員警將附表三編號三、十
四、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毒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均同)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1頁)、10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3頁),核係上開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檢驗機關鑑定尿液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100年12月間某日去王俊欽位於臺中市○○○路住處修理電腦,其當天有拿1個手提袋,裡面有裝1包價值約3000元的海洛因,那是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0年12月20日是攜帶帆布袋去幫王俊欽修理電腦,裡面確實有帶1包海洛因,那包海洛因大約可以摻在香煙內施用
5次,其餘的海洛因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克立在100年12月20日那段期間住在伊的住處附近,距離並沒有很遠,因為 伊拜託 江克立幫忙修理電腦,所以江克立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就到伊的住處,後來江克立因為零件沒有拿,所以又回去拿東西,江克立離開時並沒有把他的手提袋帶走,伊因為無聊,就把江克立袋子內的海洛因拿出來分裝,伊印象中分裝成了好幾包,並在分裝完後又放進江克立的帆布袋內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此外,扣案之粉末、碎塊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2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㈡至證人王俊欽於100年12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
,雖供稱:員警搜索扣案的安非他命8包、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玻璃球吸食器是伊所有的,但查扣的海洛因10包、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電話簿1本、裝毒品用盒子1個、駕駛執照1張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都是江克立的,這些物品都是江克立到伊住處聊天忘記帶走的,江克立是在員警查緝前約30分鐘前離開的 云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29頁);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伊住處為員警查扣的海洛因都是江克立的,江克立在100年12月20日中午就到伊位於忠明南路的住處,而且拿著扣案的海洛因在吸食,員警查緝前江克立說有朋友在樓下要找他,並向伊拿鑰匙,後來江克立又打電話上來說樓下怪怪的,感覺有警察在附近,江克立就打電話要伊將他的東西都拿下去,他的東西就是在旅行袋內的東西,伊並沒有打開來看,當時伊與女友 林玉珊 準備要溜,但到樓下就遇到警察了,扣案的海洛因與江克立駕駛執照都是從旅行袋內查獲的云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231頁反面),惟王俊欽於該案中係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查緝,而承辦該案之員警、檢察官亦一再質以王俊欽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許雅雯、 陳勝雄 等人,則王俊欽是否為避免遭查扣之海洛因遭檢警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故將所查扣之海洛因共10包均推諉為本案被告所持有,實不無疑問。本院審酌執行搜索、查緝王俊欽之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周政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日查扣海洛因10包,在現場時王俊欽供稱其中8包是江克立的,所以伊才會製作101年12月13日之職務報告書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而查扣的另外2包海洛因應該是王俊欽的,該案查獲當時林玉珊與王俊欽持有的東西是分別扣到的,本案查獲時王俊欽被查扣2包海洛因,林玉珊持有的帆布袋裡面是8包海洛因,當時因為帆布包是林玉珊拿的,所以帆布包內的扣案物就由林玉珊簽名,因此帆布袋內扣到的海洛因,也就是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17至24的海洛因才會由林玉珊簽名,另外編號7、8的海洛因應該是在王俊欽住處扣到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克立在100年12月20日那段期間住在伊的住處附近,距離並沒有很遠,因為伊拜託江克立幫忙修理電腦,所以江克立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就到伊的住處,後來江克立因為零件沒有拿,所以又回去拿東西,江克立離開時並沒有把他的手提袋帶走,伊因為無聊,就把江克立袋子內的海洛因拿出來分裝,伊印象中分裝成了好幾包,並在分裝完後又放進江克立的帆布袋內,當時伊自己也有施用海洛因,但量不多,伊的海洛因是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盒子裡,員警搜索查扣後,由伊身上搜出來的東西都是由伊簽名,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7、8的海洛因是由伊簽名,所以這2包海洛因是從伊身上搜出來的,這2包海洛因是伊所有的,伊是將這2包海洛因放在伊包包的行李箱內的煙盒,和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也是一出門就被員警查扣了,至於江克立的海洛因伊忘記分裝成幾包了,但伊分裝完一樣放在江克立的帆布袋內,員警從帆布袋內扣到的東西並沒有叫伊簽名,當時帆布袋是由林玉珊拿著,除了伊簽名的2包海洛因外,其餘的海洛因應該都是江克立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相符,證人周政璋、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均就查扣附表二所示10包海洛因之細節逐一詳盡加以剖析,當較王俊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案件中概括否認持有任何海洛因云云可採。再參以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12月20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其中編號7、8之海洛因與編號9至16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由王俊欽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而編號17至24之海洛因則由林玉珊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顯見員警查獲當時係分別於王俊欽、林玉珊身上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更足徵證人周政璋、王俊欽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述當屬非虛,是本案被告江克立所持有之海洛因,應為原置於其隨身帆布袋內之1包海洛因,然因證人王俊欽私自分裝成8包後再放回帆布袋內,是員警乃於查緝時於林玉珊手持之帆布袋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核交字第193號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2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48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香煙、粉末、透明結晶,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香煙、粉末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四、五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犯罪事實三之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102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證人楊献章於警詢、偵訊中(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之㈠㈣㈤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給紀淑霞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部分的時間大約是101年6月及12月25日,轉讓甲基安他命部分是在101年11月底,其都是分別給紀淑霞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曾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淑霞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約半年就和江克立住在一起,101年12月27日警方查扣之物品,有伊簽名的部分就是伊所有的,但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江克立在伊等位於北屯路的住處給伊的,江克立是因為伊和江克立已經過世的女兒年紀相仿,所以才會送毒品給伊,毒品是江克立陸續給伊的,伊並不曾和江克立合資去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只記得江克立第1次給伊毒品是101年6月間在伊等的住處給伊海洛因,那次是用夾鍊袋裝著海洛因,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員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香煙、海洛因粉末,都是江克立在查獲前的101年12月25日給伊的,這次江克立也是給伊1包海洛因,伊自己稀釋後摻扣案的該5支香煙,稀釋完後伊曾在101年12月27日遭警察查獲的當天早上施用過1次,另外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江克立在101年11月下旬給伊的,但那包只是類似殘渣,伊不記得伊有施用過那包,伊之前所述在101年12月27日早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從玻璃球內將殘渣挖出來摻入香煙內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此外,證人紀淑霞於101年12月27日為警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香煙、粉末、透明結晶,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香煙、粉末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至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雖證稱:伊在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2年12月27日上午,伊是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江克立在101年12月25日傍晚在住處同時給伊的云云(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
162頁反面),惟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究係無償轉讓予證人紀淑霞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之方式為何?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轉讓?或同時給予不同包裝袋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就此涉及如何「同時轉讓」之情節全然未曾敘及,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係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淑霞。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自101年6月至同年12月25日間轉讓毒品予證人紀淑霞,均係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經本院遍查全卷,證人紀淑霞除於
101年12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江克立在101年12月25日快接近傍晚時,在他位於北屯路的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外(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16
2頁反面),其餘部分則係證稱:伊在查獲前約半年內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江克立給伊的,江克立1個月給伊2至4次,最多給伊150公克已經稀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少給伊1、20公克已經稀釋過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162頁反面,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其餘「約9次」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是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傍晚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部分均未曾提及被告是「同時轉讓」,公訴意旨認被告歷次所有轉讓毒品予證人紀淑霞之行為均係「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所據。
3.被告與證人紀淑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交雜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指稱江克立如犯罪事實三之㈤部分無償轉讓之毒品,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而被告及證人紀淑霞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品,經送鑑定結果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渠等供述、證稱本案轉讓之禁藥、毒品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紀淑霞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次按甲基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克立給伊的海洛因
大約是施用1支香煙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證人楊献章警詢中明確證稱:伊是拿江克立放在煙灰缸內已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施用等語(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公克;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伊的海洛因1公克約可施用2至3支香煙,伊將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給伊的海洛因分裝成扣案的5支香煙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3包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轉讓予紀淑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亦未達淨重5公克;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淑霞之數量為何,被告則供稱轉讓之數量約可供紀淑霞施用5、6支香煙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江克立給伊的海洛因1公克可供伊施用2、3根香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轉讓海洛因顯亦未達淨重5公克。另依卷內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淑霞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持有附表二
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然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海洛因為證人王俊欽所持有乙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均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犯罪事實欄三㈠、㈣所示犯行僅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如前述,是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㈣所示時、地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訴於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時、地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㈤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其曾在101年12月25日24時許在
住處提供毒品予紀淑霞,另外101年12月24日晚上在其住處曾經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予提供予楊献章施用等語(警卷第7頁、第14頁),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罪事實欄三㈢㈣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卷第159頁),繼而就警詢時之供述明白解釋稱:其在警詢中表示曾免費提供紀淑霞毒品,指的就是101年10月25日轉讓海洛因給紀淑霞那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三㈢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㈣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且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更轉讓予他人施用,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行為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被告定刑之依據。亦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故本院僅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1.海巡署機動查緝隊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粉末、碎塊狀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所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海洛因為證人王俊欽所持有,是上開扣押物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又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為稀釋海洛因供己施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予證人紀淑霞之第一級毒品、禁藥,並經紀淑霞稀釋後分裝、摻入香煙,業如前述,自應於證人紀淑霞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為證人紀淑霞所有,迭經證人紀淑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約9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五所示約9次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霞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紀淑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約9次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只有於101年6月間、101年12月2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紀淑霞,另外在
101年11月底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霞(按:上開
3次犯行均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其並沒有檢察官起訴另有約9次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紀淑霞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是江克立送伊的,員警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搜索查扣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江克立送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26頁),惟證人紀淑霞係於101年12月25日接受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逕自將該包海洛因摻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香煙以供己施用,並將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分裝成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3包海洛因,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於101年11月無償轉讓等節,業經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是證人紀淑霞此部分證詞實無足作為被告尚有約
9次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淑霞認定之依據。
㈡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紀
淑霞「約」12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自101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友人紀淑霞共約12次」等語,可知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①紀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②被告之供述③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紀淑霞之確實時間、地點、數量等攸關是否成立本案約10次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罪事實(按:其中3次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淑霞供被告交互詰問,業已釐清並經被告認罪如前述)。又依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之證述,亦未明確證述其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期間內(即101年6月間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接受被告轉讓「12次」海洛因、甲安非他命等語,僅泛稱:伊在查獲前約半年內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江克立給伊的,江克立1個月給伊約2至4次云云(101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162頁反面),另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克立有時給伊海洛因,有時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2種一起給,但伊沒有辦法清楚確認這10來次是怎麼給的,也不清楚是否有稀釋過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顯見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傳喚證人紀淑霞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紀淑霞除就被告第1次轉讓海洛因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得明確交代被告轉讓之細節,並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外(參見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三說明),仍無法究明本案起訴之其餘「約9次」,究係紀淑霞所述被告轉讓毒品中之「約哪9次」,該「約9次」彼此有無相互相混,均不無可能;再者,檢察官僅憑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供逐一佐證被告有該「約12次」轉讓毒品犯行之情況下,即概括起訴被告「自
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友人紀淑霞約12次」,與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之立法精神未盡相符(未具體指出攸關12次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等),甚且起訴書所載「約」12次犯行,究竟係起訴幾次犯行?如何分論併罰?均未見檢察官具體特定,除審判範圍無法特定外,更有導致被告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之疑慮(各次轉讓之事實檢察官既無法詳加區別,被告如何能行使其防禦權而逐一答辯),基此,除本院已釐清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㈤所示之犯行外,被告是否仍有該「約
9次」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無法認定。㈢按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
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檢察官固依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之證述,而起訴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友人紀淑霞共約12次」,然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㈣㈤犯行所為之自白與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約9次」轉讓毒品犯行僅有證人紀淑霞單方於偵訊中之陳述為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且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之證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紀淑霞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尚有「約9次」轉讓毒品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紀淑霞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紀淑霞所述前後不一且欠缺其他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淑霞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犯罪事實│起訴法條│本院認定所犯法條│主文││號│││││├─┼────────────┼────────┼─────────┼──────────────┤│一│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江克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海洛因捌包││││││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江克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條第1項、第│第10條第1項、第2│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部分〉│2項│項│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江克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條第1項及藥│第8條第1項│徒刑壹年貳月。│││㈢前段部分〉│事法第83條第1項│││├─┼────────────┼────────┼─────────┼──────────────┤│四│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江克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徒刑壹年貳月。│││㈢後段附表編號一部分〉││││├─┼────────────┼────────┼─────────┼──────────────┤│五│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江克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徒刑捌月。│││㈢後段附表編號二部分〉││││├─┼────────────┼────────┼─────────┼──────────────┤│六│犯罪事實欄三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江克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條第1項及藥│第8條第1項│徒刑捌月。│││㈢前段部分〉│事法第83條第1項│││├─┼────────────┼────────┼─────────┼──────────────┤│七│犯罪事實欄三之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江克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條第1項及藥││期徒刑柒月。│││㈢前段部分〉│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二:(搜索王俊欽時扣得之海洛因,均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2號案)┌─┬────┬─────────┬─────────┬──────────────┐│編│扣案物品│數量│鑑定報告│備註││號│││││├─┼────┼─────────┼─────────┼──────────────┤│一│第一級毒│壹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壹點貳公克)│物實驗室101年1月│編號17│2├─┼────┼─────────┤20日調科壹字第1012├──────────────┤│二│第一級毒│壹包│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編號1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三│第一級毒│壹包│檢察署100年度偵字│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第10812號卷第265│編號19│├─┼────┼─────────┤頁)├──────────────┤│四│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編號20│├─┼────┼─────────┤├──────────────┤│五│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編號21│├─┼────┼─────────┤├──────────────┤│六│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編號22│├─┼────┼─────────┤├──────────────┤│七│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編號23│├─┼────┼─────────┤├──────────────┤│八│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編號24│├─┼────┼─────────┤├──────────────┤│九│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編號7(王俊欽所持有)│├─┼────┼─────────┤├──────────────┤│十│第一級毒│壹包││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編號8(王俊欽所持有)│└─┴────┴─────────┴─────────┴──────────────┘附表三(搜索江克立時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伍支│江克立所有(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4頁)│├──┼─────────────┼───┼─────────────────┤│二│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塊狀)││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頁)│├──┼─────────────┼───┼─────────────────┤│三│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壹點肆玖肆捌公克、零點│││(透明結晶狀)││陸貳零捌公克、零點陸壹捌零公克、零│││││點伍伍壹陸公克、零點零壹伍參公克(│││││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31頁)│├──┼─────────────┼───┼─────────────────┤│四│吸食器│壹組│無│├──┼─────────────┼───┼─────────────────┤│五│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無│├──┼─────────────┼───┼─────────────────┤│六│塑膠杓子│壹支│無│├──┼─────────────┼───┼─────────────────┤│七│夾鍊袋│貳包│無│├──┼─────────────┼───┼─────────────────┤│八│紙包裝袋│壹包│無│├──┼─────────────┼───┼─────────────────┤│九│不明粉末(無任何法定毒品成│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柒陸公克、零點捌│││分,起訴書誤認為均含海洛因││捌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成分)││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頁)│├──┼─────────────┼───┼─────────────────┤│十│小型電子磅秤│壹台│無│├──┼─────────────┼───┼─────────────────┤│十一│大型電子磅秤│壹台│無│├──┼─────────────┼───┼─────────────────┤│十二│小型研磨機│壹台│無│├──┼─────────────┼───┼─────────────────┤│十三│筆記型電腦│壹台│無│├──┼─────────────┼───┼─────────────────┤│十四│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四(搜索紀淑霞所扣得之物,起訴書均誤認為江克立所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摻有海洛因香煙│伍支│紀淑霞所有(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4頁)│├──┼─────────────┼───┼─────────────────┤│二│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見法務部│││(粉末狀)││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八零公克(見行政院│││(透明結晶狀)││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3頁│││││)│├──┼─────────────┼───┼─────────────────┤│四│塑膠杓子│壹支│紀淑霞所有│├──┼─────────────┼───┼─────────────────┤│五│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六│不明粉末(無任何法定毒品成│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見法務部│││分,起訴書誤認為均含海洛因││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成分)││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附表五(諭知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法條│├──┼────────────────────────────┼─────────┤│一│被告江克立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第8條第1項及藥│││、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事法第83條第1項│││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友人紀淑霞共約││││9次(按:共起訴約12次,其中3次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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