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信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69號、102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何宗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向「阿昌」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之配電箱內。
二、何宗信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且搖頭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年9月22日或23日上午某時,在其工作之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予同事 林宗銘 。
(二)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 黃威元 ,供黃威元施用。
(三)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黃威元,供黃威元施用。
(四)於101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真善美KTV」107號包廂內,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同時無償轉讓予友人黃威元(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已逾10公克),供黃威元施用。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何宗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黑色盒子1個(內裝毒品調合盤1個、卡片1張、鼻管1支)、白色手機1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何宗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見中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5頁)及扣案之槍枝1枝為憑,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上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何宗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宗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69至71頁),又證人林宗銘因於101年7至
9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於101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檢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證人林宗銘於101年9月間確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且證人林宗銘於該案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信」,亦與被告何宗信之綽號相符(見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調查筆錄所載),亦足以佐證證人林宗銘上開證述為真,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又愷他命並無公定價格,更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上開毒品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又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衡以被告與證人林宗銘僅為同事,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且該次交易確有以金錢作為對價,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前揭毒品予林宗銘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愷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威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第63至65頁),另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至11月間因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刑確定,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持有之情形,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黃威元之情,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何宗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又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黃威元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給黃威元的愷他命是粉末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明確,是被告所轉讓予黃威元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愷他命、MDMA予黃威元,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而此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較重之罪,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轉讓予黃威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轉讓的份量都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MDMA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四)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所為,係以一轉讓禁藥及偽藥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偽藥犯行、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轉讓偽藥犯行、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本件毒品之來源為 吳吉昌 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上揭情事,經覆以吳吉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係於本件被告何宗信供出前,即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對吳吉昌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被告何宗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語,有該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已難謂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吳吉昌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關於吳吉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何宗信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本件扣案之槍枝來源亦為吳吉昌云云,惟此部分尚乏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認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八)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販賣予林宗銘及無償轉讓予黃威元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並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次數不多及所得非鉅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受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1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另本件扣案之黑色盒子1個(內裝毒品調合盤1個、卡片
1張、鼻管1支)及白色手機1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黑色盒子1個(內裝毒品調合盤1個、卡片1張、鼻管1支)是供伊自己吸食愷他命所用,白色手機是伊平常打電話用的,均沒有用來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何宗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何宗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之(一)│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二│何宗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之(二)│徒刑柒月。│├──┼──────┼───────────────┤│四│犯罪事實欄二│何宗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之(三)│徒刑柒月。│├──┼──────┼───────────────┤│五│犯罪事實欄二│何宗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之(四)│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