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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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陳淑媛)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本件不是伊所撞的,車子修理的部分,撞擊力這麼大,不可能只有修理一個保險桿。當時被害人是在大馬路上,也有人報警,就馬上送到醫院,並不構成遺棄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原判決所示之時地駕車肇事,撞傷告訴人丙○○,及未採取為丙○○生存所必要之送醫行為,而將之遺棄在現場後復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綦詳,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即原審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自堪認定。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所犯情節非輕,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難以遏止肇事逃逸惡風等情。惟查本院認為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品性尚佳、肇事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所為之量刑,已足以達到儆惕之效,並無過輕之情形。綜核上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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