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交付贓車之綽號阿明,既係被告甲○○所經營快樂頌KTV前所雇用之員工,則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有可能認識並有交情可向其借用車輛;其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因被告丙○○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借車所欲搬運之器材為被告甲○○所有,縱丙○○出面發言借車,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再參諸同案被告丙○○亦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供出該車係被告甲○○所借,亦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徒以被告甲○○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丙○○所供不一,即為被告甲○○未參與共犯之認定尚有未洽,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難謂為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被告甲○○所涉之贓物罪嫌併案審理,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 李健明 一再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丙○○向阿明所借之車子係贓車,且當初係丙○○自己說要借的,車子也由丙○○駕駛,不清楚丙○○借車之經過,亦不知丙○○所借之車子係贓車等語。雖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子是其所借,且甲○○亦知係贓車云云,但其於警訊中則稱:車子是其向阿明所借,並以其私人的鑰匙開啟該自小貨車的,甲○○不知係失竊之贓車(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嗣於原審則改稱:我只負責搬東西及開車子,車子不是我借的,借車過程我沒看見,當天甲○○借車時阿明也在場,借車時鑰匙就插在車上(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七十七頁);再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時又稱:車子是其借的,甲○○不知其向誰借的,借的過程他也沒有看到(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三十頁);核其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被告丙○○就其所謂之「阿明」,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之年籍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甲○○復否認阿明是其員工,並稱阿明係丙○○之朋友,伊與阿明只看過二次面不熟(警訊筆錄第十三頁反面);是被告甲○○與阿明既非熟識之朋友,阿明豈有可能輕易借車予甲○○?而被告甲○○於丙○○向阿明借車時,既未在場,則其是否確實知該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自有疑問,縱同案被告丙○○事後曾駕駛上述贓車替被告甲○○搬運物品,亦不能因之即逕認被告甲○○有知贓之認識,從而本件同案被告丙○○之供詞既前後反覆不一,所謂阿明是否係快樂頌之員工,同案被告丙○○向阿明借車時被告甲○○是否在場並目擊全部經過,既無法傳拘「阿明」到院以資查證,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以同案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詞遽為被告李甲○○與被告丙○○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之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贓物之認識,請求將原審予以撤銷,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