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9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93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提示日)如附表所載,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2、003、004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3張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93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提示日)│││├──┼───────┼───────────┼───────┼──────┼────┤│001│97年11月14日│200,000元│97年11月29日│97年11月29日│587029│├──┼───────┼───────────┼───────┼──────┼────┤│002│未載│840,000元│96年1月30日││146813│├──┼───────┼───────────┼───────┼──────┼────┤│003│未載│780,000元│96年1月30日││146814│├──┼───────┼───────────┼───────┼──────┼────┤│004│未載│780,000元│96年1月30日││14681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