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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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歐惠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慶豐銀行要求每月至少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6,000元,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係於傳統市場擺攤小販,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4,644元,父親 歐繼宗 之扶養費及醫藥費約6,800元、長子 歐穎駿 之餐飲費及交通費約7,500、長女 歐雪倫 之餐飲費約4,5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5月12日與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95年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收據在卷可憑,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係於傳統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約14,644元及上開扶養費用後,每月入不敷出,名下亦僅有一輛1991年出廠之汽車,又其債權人有慶豐商業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則為145餘萬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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