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38元。然家中支出及前開協商金額本為聲請人及配偶乙○○一同負擔,然配偶乙○○於96年3月間因車禍受有骨折傷害,以致無法工作,家中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每月13,2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6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且為永豐銀行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配偶乙○○於96年3月間受有骨折傷害,無法工作,收入不足履行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自96年4月起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之期間即自95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其任職於鎮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至19,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見聲請人於前開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其收入並未減少。再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之期間,並無任何財產、薪資收入,亦無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乙○○之歸戶財產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屬實。而聲請人又未舉證釋明其繳納每期協商金額之部分資金來源係出自其配偶之手,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配偶乙○○於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並曾與聲請人一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協商金額之支付等語,尚難採信。此外,乙○○於96年3月、4月因受傷而支付之醫療醫用大多為健保支付,自付金額僅4,550元,其後96年5月醫療費用亦僅約千餘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此部分增加之生活支出亦非鉅額。是縱認聲請人之配偶乙○○確有受傷無法工作之情事,要難謂此項事由因此減少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資力,致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聲請人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縱其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是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永豐銀行之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