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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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丁○○○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奇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乃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該條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培櫓 於民國(下同)45年向訴外人 林榮華 之父 林進來 購買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439地號、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坪),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整合系爭土地,以向建商協商合建事宜,遂於89年間接受林榮華之委託將系爭 林有容 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林榮華。詎料,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數辦理繼承登記於 陳林英 ,林有容其餘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林榮華名下。原告丙○○、戊○○即訴外人林培櫓之繼承人及林榮華遲至96年2月開始發現此情,並隨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雖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並已簽立字據及協議書,惟迄今遲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實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以訴外人 林棓櫓 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乙○○、 林陳 阿姊拒絕同為原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乙○○、林陳阿姊追加為原告。
四、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原告丙○○、戊○○與相對人乙○○、林陳阿姊均為訴外人林培櫓之繼承人,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提起本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故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所必要,另相對人林陳阿姊、乙○○分別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分別於98年
5月27日及98年6月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明意見,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