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李德鳳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39元。惟聲請人因有聽障,工作找尋不易,薪資收入不多,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平均收入為25,000元,但97年4月起每月收入銳減為15,000元,98年間復遭裁員,致聲請人已無力再繳納協商款,現自用住宅又遭法院強制執行,顯見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開始分120期無息還款,每月還款13,039元,嗣還款至97年3月止,於97年4月毀諾未再還款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3,039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97年4月間收入銳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聲請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雖陳報其於95年6月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保險公司,平均每個月收入25,000元云云,前經本院命其提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資料,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聲請人於95年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計148,704元(平均月收入僅12,392元),名下並有不動產12宗及1992年份之BMW汽車一部,總計1,770,83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自96年2月間至98年2月間任職於聯合報新竹分社,每月薪資均為15,000元,亦有聯合報新竹分社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資佐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除上開固定之薪資收入外,於96、97年間尚有股利收入、薪資收入分別為100,867元及7,855元,另聲請人自96年11月起每月尚領取殘障補助款3,000元,而其名下亦仍有同於95年間之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綜上可知,聲請人於97年4月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判定毀諾,然其於96年及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15000+3000)元以上,較之95年間協商成立當時之月平均收入12,392元,仍略有增加,是聲請人主張自97年4月間因收入銳減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有何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之配偶 鍾吉星 於96年間之薪資及股利收入總額為359,736元,97年度則增加為637,66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故鍾吉星96、97年度平均月收入應分別有29,978元及53,139元,縱僅加計聲請人96年及97年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其全戶每月之收入,亦尚有44,978元及68,139元;而本件債務人全戶之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則其等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9,487元(即9,829元×3人=29,487元)。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鍾吉星之收入扣除上開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支付協商應繳金額13,039元;且聲請人自95年6月間成立協商以來並無增加其他支出,薪資收入亦堪稱固定,其雖於98年2月自聯合報新竹分社離職,然自98年5月1日起已另行謀得幸福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新職,生活尚不至於窘困之境,縱其經濟狀況難謂寬裕,但至少聲請人仍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詎聲請人仍任意於97年4月間毀諾,不再繼續履行協商債務,難認已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如認聲請人仍得再藉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減輕其債務負擔,核與消債條例旨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對於協商時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而為讓步之債權人,亦有失公平。
(三)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之資產總價值為1,816,964元,包括座落於台北市士林區之土地10筆、新竹市○○路之房地各一宗、1992年份BMW汽車一部及郵局存款,扣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額988,000元,其餘額828,964元,雖不足以完全清償其他無擔保債務1,288,371元,但其剩餘債務459,407元,債務總額已減少近三分之二,衡諸聲請人現今之薪資及其他收入狀況,尚可勉為支應,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雖謂其自用住宅現由本院強制執行中,如遭拍賣,將有礙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云云,惟自有房屋既非維持聲請人及家人保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且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自有房屋而須租屋居住者,亦不在少數;又聲請人除上開自住之房地外,另擁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之土地10筆,如其償債能力確有不足,尚得以優先處分該部分之不動產以償還債務,減輕債務之負擔,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雖因此減少,然亦有利於聲請人擺脫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則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並無大幅變動,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且依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合計,仍可負擔與金融機構之協商金額,且能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承諾,應無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