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佩芳 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法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其中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故如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法院自得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惟因債務人罹有精神疾病,故欲覓新職相當困難,目前為失業狀態,又名下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逾30日而未獲回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罹有精神疾病,自95年3月間即開始就醫,其間亦因病情加重而無法工作,導致96年3月起即因而失業,且名下亦無財產等語,再佐以聲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所得僅有12,150元,即每月平均僅有1,000餘元,迄至96年度則已無收入,則聲請人於95年間之經濟狀況顯已不佳,惟仍以信用卡為多筆非生活必需品之消費,查其於台新銀行之消費明細,95年間之消費內容遍及百貨公司、服飾精品、網路購物、海外旅遊,甚有唱片、美髮等單筆消費高達4,000元以上,復於95年11月9日開始進行預借現金,而匯豐銀行之消費明細亦有如上述多筆非生活必需品之消費紀錄等事實,均有各該銀行所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卻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事,縱經清算終了亦不得免責,揆諸首揭說明,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本院爰逕駁回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