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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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0月1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還款金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365元,惟因事後受告知匯豐及荷蘭銀行未參與協商,並均要求每月各應清償4,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債務總額為19,365元,復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已超逾聲請人能力,聲請人之收入每月約43,757元,尚須扶養1子,扣除上開還款及扣薪金額,顯不足以維持生活,終致不得不毀諾。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9月16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為2%,每期攤還11,365元,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7063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上開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再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未參與協商之匯豐及荷蘭銀行均要求每月各應清償4,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債務總額應為19,365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於陳報狀內陳稱其薪資收入為平均每月46,383元,惟依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自97年1月至98年1月間由其任職機構及相關集團匯入之款項總額約達700,000元,平均每月匯入之款項即約有53,846元,則聲請人關於薪資之陳述或為不實,或有其他聲請人未陳明之收入來源之情。且由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其子2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即29,116元,尚有24,730元,顯仍有餘裕償還上開協商及個別銀行債務每月19,365元,且上開未參與協商之銀行債務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即得請求該等銀行亦參與協商,以評估欲達成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否可行,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遭法院強制扣薪係因其未依約履行還款條件,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由上述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其履行債務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堪認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認可協商之條件。又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受扶養人僅有1子,並於98年2月20日所具之陳報狀陳稱其不須扶養父母,嗣於98年8月27日之陳報狀內即陳報受扶養人為其兄 許家賢 及母 林玉珠 ,惟 就渠 等實際受扶養之事實即均未舉證以其說,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採信,且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之陳述亦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具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經法院認可,又未能證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其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亦有如上述可歸責事由,及其就自身財務等狀況,有不實陳述之情,具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尚非不可再次透過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降低還款金額之方式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復有法定應予駁回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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