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 王裳均王毓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協商條件「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1,179元」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實領僅為30,000元左右,又無其他營業活動或收入,而聲請人就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據銀行稱不同意該協商條件者,則屬協商不成立,且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每月要繳納給銀行之金額總計亦將高於此協商條件之金額,聲請人在沒有其他選擇情況下不得不就該協商條件成立協商。
(二)聲請人隻身在台南工作,個人的生活費及房租就佔掉薪資大部分,聲請人家中尚有四個兄弟姊妹,且父母為臨時工,故工作收入來源不穩定,聲請人需幫助家中經濟,尤其是尚未成年的弟弟 王右翔 現為學生,聲請人須負擔其生活開銷,適逢聲請人所服務之奇美電子公司遷廠,因此沒有加班,因而收入較協商前大幅銳減,致無法繼續支付前揭協商款項。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而係該協商條件對於聲請人過於嚴苛,協商款已差不多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最低基本生活品質,致使聲請人最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99,567元,每月應償還21,179元,分60期,利率9.88%,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7,652元(參卷附聲請
人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計算自97年7月至98年6月之月平均薪資)。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①直系血親相互間、②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③兄弟姊妹相互間、④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直系血親尊親屬。③家長。④兄弟姊妹。⑤家屬。
⑥子婦、女婿。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係對「未成年子女」始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雖主張因其父母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故須負擔尚未成年弟弟王○○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云云,惟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聲請人之弟王○○(00年0月0日出生)於今年底即已成年,難認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王○○尚在就學中,因聲請人已陷於債務困境,且聲請人對其弟並無扶養義務,該部分費用,自不能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弟之費用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採認。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65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7,823元。
(三)聲請人之資產: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7,823元,依聲請人98年8月13日陳報狀自陳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一「分60期、6%利率、月繳4,333元,其他全部銀行協商款總額為13,8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18,133元【計算式:
4,333+13,800=18,133】之分期款,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聲請人另稱尚有玉山銀行債權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因此無法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等情。惟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扣除每月需支付之協商款項後,尚有餘額9,690元【27,823-18,133=9,690】,應認足夠聲請人履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之還款條件,則債務人自當戮力還款,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未曾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向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亦難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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